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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熊某某、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行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系死者何某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鄂K×××××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鄂K×××××号小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号*****楼****单元。负责人:施建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熊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鄂K×××××号小轿车登记车主岳某某为本案被告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熊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4,599.0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20时0分许,原告哥哥何某行走在广水市××镇平林福兰线1234㎞+800m路段时,被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撞倒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广水市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其提出的赔偿请求。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并由原告返还我方垫付资金190,000元。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本人并非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使用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20时0分,熊某某驾驶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安陆市至长岭镇平林,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兰线1234㎞+800m(原316国道1228㎞+800m)处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因对向车辆灯光刺眼,在对前方路面观察不清的情况下,贸然行进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人何某撞倒,造成何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2,963.52元。同日,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公(司)鉴(病)字[2018]31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第三项鉴定意见载明:何某系生前被巨大力量作用于头颅部致颅骨骨折,脑挫伤,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8年7月2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鄂K×××××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岳某某,实际使用、管理人为被告熊某某,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8日0时至2018年9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镇锣鼓田村光河湾。于2018年6月30日在广水市××镇锣鼓田村土葬,2018年7月17日注销户口。在双方处理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告熊某某已先行赔付190,000元。死者何某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均已去世,至目前,死者何某仅原告兄弟一人,无其他亲属。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依法核定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6,684元(13,812元/年×7年)、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2)、医疗费2,963.52元,原告表示放弃误工费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熊某某已赔付原告何某某190,000元,原告何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返还给被告熊某某,本院予以照允。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抢救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本案中有争议的部分,依法核定如下:因受害人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给其亲属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受害人生前所在地区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鉴于死者亲属到医院照看受害人及后期奔丧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死者就医时间、地点及救护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原告庭后申明自愿放弃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允。故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6,684元、丧葬费27,951.5元、医疗费2,963.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68,599.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2,963.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2,963.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熊某某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8,944.85元[(168,599.02元-112,963.52元)×70%]。被告岳某某虽系鄂K×××××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实际管理及使用人一直为被告熊某某,被告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12,963.5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38,944.85元;三、原告何某某得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熊某某151,908.37元;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05.95元,被告熊某某负担48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博洁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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