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
刘道成(湖北十堰茅箭区武当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刘某
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道成,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康秀深、人民陪审员尹华武参加的合议庭,于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刘某向原告何某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杨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杨某某向何某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某某、刘某共同偿还,故,何某要求杨某某、刘某返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何某请求杨某某、刘某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刘某向原告何某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杨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杨某某向何某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某某、刘某共同偿还,故,何某要求杨某某、刘某返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何某请求杨某某、刘某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负担。
审判长:罗远贵
审判员:康秀深
审判员:尹华武
书记员:陈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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