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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钮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39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生祥。
  被告: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313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钮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钮生祥、被告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钮某某返还其代为保管的原告养老金卡的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85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某某自2015年11月27日起在被告钮某某处生活,养老金卡也由被告钮某某保管,至2019年2月初,原告何某某养老金卡上的钱款91850.89元也被被告钮某某取出,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村民委员会证明;2、钱款交付单据;3、银行对帐单、统计表。
  被告钮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养老金卡上的钱款91850.89元是在本被告处,但原告何某某在被告处生活期间,被告钮某某为原告何某某翻修前堂屋化去修理费24000元,为原告何某某建造独自居住的房屋化去25000元,为原告何某某添置生活用品化去3900元,为原告何某某治病化去2800元,为原告何某某门头送礼化去2600元,为原告何某某办理残疾证化去9600元,交给原告何某某现金3000元,还有原告何某某在被告钮某某处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剩下的余额愿意返还给原告。
  被告钮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支出明细、门头送礼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原随女儿钮生芳生活,2015年11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生活,钮生芳将原告的养老金卡交给被告钮某某保管,交接时养老金卡上余额为2567.41元。2017年阴历7月25日(阳历为9月15日),原告至钮生祥处生活。原告的养老金卡仍由被告钮某某保管,2019年2月初,原告何某某将养老金卡注销,原告何某某养老金卡的钱也全部被被告取出,总共有91850.89元在被告钮某某处。
  又查明:原告何某某至被告钮某某处生活期间,被告钮某某为原告何某某翻修前堂屋化去修理费24000元,同时为原告何某某治病化去439元。原告何某某在被告钮某某处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原告愿意依法处理,现按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从当年4月1日起施行)790元、880元、970元计算,原告何某某在被告钮某某处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为19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在被告钮某某处生活期间,原告何某某的养老金卡也由被告钮某某保管。本案中,被告钮某某从保管的养老金卡上取出了91850.89元,现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钮某某返还保管的钱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钮某某已经为原告何某某支出的开销予以扣除。被告钮某某辩解为原告何某某另外支出建造独自居住的房屋化去25000元、添置生活用品化去3900元、门头送礼化去2600元、办理残疾证化去9600元、交给原告何某某现金3000元,因原告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钮某某对此也无据佐证,依法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4825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8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45元,被告钮某某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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