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田俊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丽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君、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林,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0年11月,原告何某某之夫李端田为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业务员手中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费从2000年11月起每年交1,130.00元,交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11月7日至终身,投保人李端田,被保险人何某某。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出具保单一份,同时附有《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三条释义后又注释为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必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2013年12月4日,原告何某某患病到鄂钢医院检查,确诊为冠心病、冠脉造影术后、冠脉多支病变、右冠脉降支疾病慢性闭塞,建议上级医院行CABG术。后原告未做手术。2014年7月21日,原告何某某以保险合同约定患有重大疾病应给付基本保额的两倍保险金向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同年7月22日,被告以原告疾病未达康宁终身保险条款重大疾病标准,向原告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之夫李端田与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何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医学解释,冠状动脉旁路手术,俗称冠脉搭桥术,英文缩写GABG,是国际上公认的治疗冠心病最有效的方法。本案原告的病情经鄂钢医院诊断建议行GABG手术,因此原告的病情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约定的重大疾病。现本案原、被告之间对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的重大疾病条款理解发生争议,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患冠心病属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理赔范围。被告关于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重大疾病的约定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基本保额的二倍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保险金2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中“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相关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从原审提供的何某某的病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看,何某某的病情符合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的情形。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必须施行手术后才理赔?而《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也没有明确说明须手术后才理赔,保险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保险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胡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