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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杨清贵与李清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杨清贵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李清泉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杨清贵,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泉,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何某某、杨清贵与被告李清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杨清贵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杨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杨清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二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清泉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及治疗经过。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85.76元。
证据五、车损鉴定一份、修车费收据二张。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杨清贵驾驶的车辆造成的车损是23601元。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后做痕检和安全性能检测共支出鉴定费2250元。
证据七、拖车费票据二张。拟证明拖车费用(含存车费)1250元。
李清泉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来源合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中,车损鉴定维修费用为23501元,两张修车费收据总金额为23601元,原告杨清贵未扣除车辆受损部分残值100元,故实际合理修车费用应以车损鉴定23501元为准;证据七拖车票据非国家正式发票,通过标明“上款系江淮无号牌拖车费300元、存车费750元”“上款系黑无号牌江淮,拖车费送市里200元”内容,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确系原告杨清贵所有无号牌江淮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李清泉作为×××号驾驶员,因车速过快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原告杨清贵车辆受损的事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可以在同案中主张权利;原告何某某主张医疗费3485.76元、误工费319.14元(65.19元/天×6天)、护理费810.72元(135.12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合计5215.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原告杨清贵主张修车费23601元调整为23501元,及车辆鉴定费2250元,共计25751元,系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杨清贵主张存车费125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清泉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15.62元,赔偿原告杨清贵修车费、车辆鉴定费25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3485.76元、误工费319.14元、护理费8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5215.62元。
二、被告李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清贵修车费23501元、车辆鉴定费2250元,合计25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保全费330元,均由被告李清泉负担,被告负担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李清泉作为×××号驾驶员,因车速过快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原告杨清贵车辆受损的事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可以在同案中主张权利;原告何某某主张医疗费3485.76元、误工费319.14元(65.19元/天×6天)、护理费810.72元(135.12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合计5215.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原告杨清贵主张修车费23601元调整为23501元,及车辆鉴定费2250元,共计25751元,系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杨清贵主张存车费125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清泉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15.62元,赔偿原告杨清贵修车费、车辆鉴定费25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3485.76元、误工费319.14元、护理费8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5215.62元。
二、被告李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清贵修车费23501元、车辆鉴定费2250元,合计25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保全费330元,均由被告李清泉负担,被告负担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晓宏
审判员:朱文才
审判员:刘黎阳

书记员:赵春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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