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为蒙古中学高一学生,现住博乐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博乐市。系原告何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邹玉斌,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81团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新华路1号。
负责人张妮,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2272476。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延新,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1时45分许,被告宋某驾驶其所有的福田牌×××号重型货车沿博乐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不都许库家门前路段时,王某驾驶着车牌号为×××号三轮电动车载着原告何某沿顾里木图路三村南北路由北向南的上北环路,王某为避让被告宋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何某甩出,后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博乐市交警大队作出第65272162015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农五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证明书中注明原告需休息壹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当日,农五师医院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何某住院租床费共计250元,特此证明。2015年5月24日,农五师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需休息壹月,加强营养。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在农五师医院住院治疗,5月3日出院。出院证明书中记载,原告为瘢痕挛缩畸形,面部瘢痕增生。2017年3月17日,农五师医院门诊部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患者要求治疗瘢痕,约需费用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6525.09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级及护理期进行评定。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众力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因外力致伤左手,造成左手无名指、小指丧失功能15%,占双手丧失功能7.5%,构成十级伤残,何某的护理期为60日。伤残鉴定和护理期评定分别产生鉴定费700元、6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众力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后期治疗面部瘢痕及双手部瘢痕共需费用12000元。该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
另查,本案所涉福田牌×××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62天,产生的医疗费56525.09元,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及床位费25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18850元无异议;另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与保险公司在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分担;伤残赔偿部分中护理费应按照医嘱中的26天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已含在伤残赔偿金内,原告另行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宋某同意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的意见,补充意见为:被告的车辆并未碰触到王某驾驶的三轮车,是王某因避让车辆致使原告从三轮车上甩出去受伤,因自己的车辆投保了全险,所以在交警的说服下多承担了责任,因此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再查,原告何某户籍地为四川省南部县盘龙镇板凳垭村,为农村户籍,现居住在博乐市青得里乡顾里木图三村,何某原为博州蒙古高级中学高一学生,事故发生后何某向学校申请病假2个月,后因需要做手术于2015年9月申请退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伤残评定费票据、,户籍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申请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其所有的福田牌×××号重型货车沿博乐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不都许库家门前路段时,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号三轮电动车与沿顾里木图路三村南北路由北向南的上北环路时,因避让车辆将乘车人何某甩出,后又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肇事,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按期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宋某应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何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宋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对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56525.0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62天无异议,认为原告按照住院伙食费标准为100天/天计算,标准过高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包括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上述三项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现医疗费共计74725.09元(52565.09+12000+6200),已超过最高限额,故由中国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本案所涉车辆另在中国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险,超出部分由第三者险按照双方过错程度承担,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32362.54元(64725.09×50%);被告宋某、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中注明住院期间护理1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每天为166.88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46.56元,本院支持4338.88元(166.88×26);关于鉴定费,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笔费用由被告宋某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故对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何某受伤并非是因为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所致,而是因其母亲王某避让车辆时将原告甩出造成,本案责任划分亦为平等责任,但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休学,势必对其心理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另原告主张的床位费25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用产生,该费用应已计入护理费费当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床位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宋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应从原告的各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何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何某支付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何某支付护理费4338.88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何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何某支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362.54元;
上述款项合计65551.58元,被告宋某已经向原告何某支付的4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剩余25551.58.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25554.58元,向被告宋某支付40000元。
五、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鉴定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93元,被告宋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玲
书记员: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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