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博,公务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法定代表人:全照山。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被告吴某、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1时,被告吴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姜慧,由竹山县城关镇往房县窑淮方向行驶至346国道竹山县文峰乡霍山坡路段,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被告吴某及妻子姜慧、原告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7日,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认字【2016】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交通标志标线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用18245.49元。伤情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3.慢性支气管炎伴感染。
另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某某修理摩托车花修理费1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交通标志标线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给自身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在被告吴某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吴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2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8天×40元/天),误工费21960元(44496元/年÷365天/年×180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7650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继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合计88563.49元,除鉴定费3200元外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27565.4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5669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1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88563.49元应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7798元,超出部分的20765.49元由原告与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吴某关于二次手术费7000元尚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本次不能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诉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856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798元,由被告吴某赔偿16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上述应付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吴某负担4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章胜军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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