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荣某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陈某
胡建平(湖北应城杨岭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何荣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应城市杨岭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荣某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何荣某与被告陈某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何荣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两年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诺补偿被告补偿金52000元,理应抵扣被告的租金,原告何荣某诉称被告陈某在租赁期间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归还租赁物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应支付补偿金52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停业损失双方均已约定,原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被告房屋改造期间的协议补偿金5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荣某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某应支付给原告何荣某2013年至2014年的房屋租金60000元,扣减原告何荣某应支付的补偿金52000元,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后收取500元,由原告何荣某负担。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何荣某与被告陈某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何荣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两年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诺补偿被告补偿金52000元,理应抵扣被告的租金,原告何荣某诉称被告陈某在租赁期间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归还租赁物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应支付补偿金52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停业损失双方均已约定,原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被告房屋改造期间的协议补偿金5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荣某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某应支付给原告何荣某2013年至2014年的房屋租金60000元,扣减原告何荣某应支付的补偿金52000元,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后收取500元,由原告何荣某负担。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肖陆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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