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李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王春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17时3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更乐镇下池村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龙山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载:郑邦会、郑天宇),造成原告何某某及郑邦会、郑天宇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涉县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未予赔付,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707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车损及评估费790元,共计900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车辆保险单、付某某驾驶证、李某某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及被告身份情况。
3、涉县医院诊断书三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情况、花费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
4、涉县天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涉县公安局更乐派出所证明,证明误工情况。
5、护理人身份、工资表证明,证明护理费情况。
6、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7、电动三轮车损评估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及评估费用。
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花费情况。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花费情况没有异议,但我在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垫付1000元医疗费的收条。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其他事项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证1、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应按实际支出费用赔偿,营养费数额过高,应酌情考虑。对证4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未提供误工单位完整手续。对证5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未提供单位完整手续。证6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证7有异议,对车损不认定,没提供车辆实际价格。对证8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付某某驾驶李某某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更乐镇下池村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龙山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载:郑邦会、郑天宇),造成原告及郑邦会、郑天宇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051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16天,其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800元、误工费108天×107=11523.6元、护理费16×106.7=1707元、残疾赔偿金2×22580=451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车损及评估费79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800元,共计88189.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费用共计900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于赔偿。原告受伤构成十级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失费可酌情考虑4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另原告对其误工情况出具了证明,原告从受伤后至评残前持续误工,对其受伤后至评残前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对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并未提出该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但原告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189.6元;
二、原告何某某在领取赔偿款时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于赔偿。原告受伤构成十级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失费可酌情考虑4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另原告对其误工情况出具了证明,原告从受伤后至评残前持续误工,对其受伤后至评残前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对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并未提出该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但原告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189.6元;
二、原告何某某在领取赔偿款时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春魁
书记员: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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