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
汪波
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
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周胜年(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何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4日,湖北省黄某某人,住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系何某丈夫。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饶豪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年,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何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后,因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不服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赔付原告何某存款20000元及存款利息,并支付手续费214元。
2、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某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办储蓄存款业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即向原告何某发放银联卡一张(卡号为:62×××56)。
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何某所持银联卡帐号存款共计20737.13元。
2015年5月19日,原告持该卡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办理取款业务,发现该帐号存款余额为1773.13元(其中含2015年4月26日,朋友王志勇通过转帐方式转入1250元),期间原告何某一直持有该卡,亦未办理过任何转帐或支取业务,经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交涉后,原告何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察,原告何某卡内存款于2015年4月1日凌晨被犯罪嫌疑人在安徽省阜阳市异地通过ATM柜员机(网点号420000038阜临路)自助分七次支取20000元。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形成的是存款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存款安全,原告存款被盗,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辩称,1、该案属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上应该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
2、原告卡内现金被人从安徽省阜阳市工商银行取走,应将阜阳工商银行追加为共同被告。
3、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存在过错,原告存款被盗是其自身的原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借记卡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取走的事实。
对于原告借记卡于2014年4月1日凌晨被人取走2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至于被谁取走,从原告发现后即向被告交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看,原告如果自己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取走款项后,然后以发生刑事案件向公安部门报假案,就涉嫌诈骗国家金融资产,面临着刑事惩罚,从这点上来讲,从常人趋利避祸角度可以基本排除该款为原告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取走,而是为其他犯罪嫌疑人所取走。
本院认为,银行对储户的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赔偿原告何某存款损失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赔偿原告何某以上活期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及取款手续费214元。
被告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银行对储户的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赔偿原告何某存款损失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赔偿原告何某以上活期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及取款手续费214元。
被告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某支行负担。
审判长:汪贺江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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