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赵景荣
赵某
何某某
孙某某
张亚某
徐岚峰
刘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范春阳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滕格尔
原告何某某(系何录锋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青冈县,身份证;×××。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何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赵景荣(系何某某的外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青冈县。
原告赵某(系何录锋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青冈县。
原告何某某(系何录锋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孙某某(系何录锋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政府家属楼四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城市地标小区3单元1201室。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徐岚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城市地标小区3单元1201室。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春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海伦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方凯,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73690737-7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负责人闫继业,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93979255-7
委托代理人:滕格尔,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张亚某、刘某某、范春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何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景荣,被告张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岚峰、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范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亲人何录锋的死亡属被告刘某某与范春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受害人死亡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受害人的致死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何录锋的生命权,对何录锋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所作的第一手材料,被告范春阳虽有异议,但其在接收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起复核申请,且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因此对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合理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茹、何录锋、张亚某无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认定情况,确认赔偿责任如下:刘某某因酒驾、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百分之三十五的责任;范春阳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又因刘某某驾驶张亚君军的车辆及乘车人均饮酒过错较大,适当减轻范春阳的责任。即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张亚某是黑MN2258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庭审中张亚某主张自己曾劝阻刘某某不让其开车,但最终未能制止,只好上车再进行劝阻,但刘某某不予认可,张亚某亦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张亚某的劝阻行为不予采信。被告张亚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刘某某酒后驾车、危险性极大却仍然乘坐,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完全管理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赔偿责任;何录锋的行为属好意同乘,其明知驾车人刘某某饮酒,仍然草率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具有明显行驶风险车辆,自身与同车人共同饮酒,应预见危险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何录锋自身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因被告范春阳的车辆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四名受害者进行赔偿,何某某等509130元、刘丽华431239元、刘某某103481.49元(未加医疗费用44658.51元)、张亚某125358元(未加医疗费用79934元),四方当事人合计1169208.49元。交强险赔偿何某某等一方死亡赔偿金等47899.33元(509130元÷1169208.49元×110000元)。剩余的461230.67元由被告范春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92246.13元(461230.13元×20%)。由于范春阳在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等一方19646.88元(92246.13元÷234760.19元×50000元)。除商业三者险赔偿外,被告范春阳赔偿原告何某某等一方72599.25元(92246.13元-19646.88元)。被告张亚某按百分之三十五比例赔偿原告何某某等一方161430.72元(461230.67元×35%)。被告刘某某按百分之三十五比例赔偿原告何某某一方161430.72元(461230.67元×35%)。何录锋自行承担46123.10元(461230.67元×10%)。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三款、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47899.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19646.88元。
三、被告范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72599.25元。
四、被告张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161430.72元。
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161430.72元。
六、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自行承担各项损失46123.10元。
七、驳回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负担4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2元,被告范春阳负担634元,被告张亚某负担14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10元,原告自行负担40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亚某负担1320元,原告自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亲人何录锋的死亡属被告刘某某与范春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受害人死亡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受害人的致死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何录锋的生命权,对何录锋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所作的第一手材料,被告范春阳虽有异议,但其在接收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起复核申请,且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因此对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合理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茹、何录锋、张亚某无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认定情况,确认赔偿责任如下:刘某某因酒驾、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百分之三十五的责任;范春阳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又因刘某某驾驶张亚君军的车辆及乘车人均饮酒过错较大,适当减轻范春阳的责任。即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张亚某是黑MN2258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庭审中张亚某主张自己曾劝阻刘某某不让其开车,但最终未能制止,只好上车再进行劝阻,但刘某某不予认可,张亚某亦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张亚某的劝阻行为不予采信。被告张亚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刘某某酒后驾车、危险性极大却仍然乘坐,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完全管理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赔偿责任;何录锋的行为属好意同乘,其明知驾车人刘某某饮酒,仍然草率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具有明显行驶风险车辆,自身与同车人共同饮酒,应预见危险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何录锋自身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因被告范春阳的车辆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四名受害者进行赔偿,何某某等509130元、刘丽华431239元、刘某某103481.49元(未加医疗费用44658.51元)、张亚某125358元(未加医疗费用79934元),四方当事人合计1169208.49元。交强险赔偿何某某等一方死亡赔偿金等47899.33元(509130元÷1169208.49元×110000元)。剩余的461230.67元由被告范春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92246.13元(461230.13元×20%)。由于范春阳在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等一方19646.88元(92246.13元÷234760.19元×50000元)。除商业三者险赔偿外,被告范春阳赔偿原告何某某等一方72599.25元(92246.13元-19646.88元)。被告张亚某按百分之三十五比例赔偿原告何某某等一方161430.72元(461230.67元×35%)。被告刘某某按百分之三十五比例赔偿原告何某某一方161430.72元(461230.67元×35%)。何录锋自行承担46123.10元(461230.67元×10%)。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三款、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47899.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19646.88元。
三、被告范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72599.25元。
四、被告张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161430.72元。
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161430.72元。
六、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自行承担各项损失46123.10元。
七、驳回原告何某某、赵某、何某某、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负担4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2元,被告范春阳负担634元,被告张亚某负担14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10元,原告自行负担40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亚某负担1320元,原告自行负担1200元。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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