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郝某某
张某某
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农民。
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迎宾北大街。
负责人姜同辉,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代表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郝某某、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连勇、被告张某某(郝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49943.73
二,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应予准许,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00元。
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50-180日,本院酌定165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计4950元。
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够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40-270日,本院酌定255日。原告提交了原告的驾驶证复印,未提交相关的从业资格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为装卸工,比照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255日的误工费为37954元/365天*255天=26515元。
五、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50-180日,本院酌定165日,根据鉴定结论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其妻子李爱云,李爱云为城镇居民,按其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吉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3217.8元,护理原告165天,护理费为23217.8元/365天*165天=10495.7元。
六、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受损害程度等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八、交通费。根据原告三次入、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
九、鉴定费14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医疗费用项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943.7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950元,计56593.7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26515元,护理费10495.7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计63582.7元,该数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37793.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376.43元。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何某某、郝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121376.4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原告承担94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49943.73
二,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应予准许,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00元。
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50-180日,本院酌定165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计4950元。
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够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40-270日,本院酌定255日。原告提交了原告的驾驶证复印,未提交相关的从业资格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为装卸工,比照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255日的误工费为37954元/365天*255天=26515元。
五、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50-180日,本院酌定165日,根据鉴定结论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其妻子李爱云,李爱云为城镇居民,按其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吉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3217.8元,护理原告165天,护理费为23217.8元/365天*165天=10495.7元。
六、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受损害程度等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八、交通费。根据原告三次入、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
九、鉴定费14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医疗费用项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943.7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950元,计56593.7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26515元,护理费10495.7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计63582.7元,该数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37793.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376.43元。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何某某、郝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121376.4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原告承担94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727元。
审判长:李艳杰
审判员:刘庆杰
审判员:梁仁广
书记员:王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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