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胡正兴
韩委志(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
李宝恩
郑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址同上,系何某某的丈夫。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韩委志,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胡正兴为与被上诉人李宝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何某某、胡正兴的委托代理人韩委志,被上诉人李宝恩的委托代理人郑宝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宝恩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原籍河北景县。
自2014年11月份以来二被告以投资名义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39.76万元,约定月息12%,按月付息。
其中2014年11月27日2万元、2015年3月3日7.76万元、2015年3月10日30万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
但二被告违约截至到目前为止仅支付原告利息6.59万元,并拒不偿还借款本金。
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
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6万元,利息2.3172万元(截至到2016年2月底),共计42.0772万元。
原审被告何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早年为进修大学同窗,又在同一系统工作,故关系甚密,自答辩人退休迁户后联系渐少。
2014年上半年被答辩人主动电话联系了答辩人,当得知答辩人正筹资购房时表示原出资捐助。
当年下半年始,答辩人确曾接到过被答辩人汇款9万多元。
答辩人承诺手头宽裕则早还或多还借款,如期不然,则每月还款0.18万元至还清止。
之后答辩人已还款11笔,共计还款6.35万元,还款方式均为银行划转(有银行划款明细为据)。
2015年被答辩人又托答辩人找案外人孙艳在津购房,先将30万元划给答辩人,由答辩人受托后于当日(2015年3月10日)即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并于次日收到案外人孙艳写给被答辩人注明30万元的借据一张。
该款项与答辩人毫无关系。
综合以上,答辩人曾向被答辩人借款9万多元,现已还6.35万元,余款答辩人愿多方筹措尽快归还,除外,双方当事人并无其他债务关系,被答辩人诡称借款款额不是事实,向答辩人追讨,当然依法无据。
请贵院查明事实,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正裁判。
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之部分不实之诉。
原审被告胡正兴未提供答辩状。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7.76万元,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39.76万元。
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胡正兴账户。
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35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76万元、利息2.3172万元。
被告称,2015年原告托被告找案外人孙艳在津购房,先将30万元划给被告,由被告受托后于当日(2015年3月10日)即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并于次日收到案外人孙艳(已故)写给原告30万元的借据一张。
该款项与被告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李宝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某某、胡正兴共计转款三笔、39.76万元。
何某某、胡正兴对其中的两笔计9.76万元认可是借款。
而称30万元是李宝恩为了购房委托何某某、胡正兴将款转给案外人刘艳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认定何某某、胡正兴共向李宝恩借款39.76万元。
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李宝恩称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何某某、胡正兴予以否认,李宝恩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率,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李宝恩提出的何某某、胡正兴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某某、胡正兴已经支付给李宝恩的6.35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
何某某、胡正兴共向李宝恩借款39.76万元,已经偿还6.35万元,尚欠33.41万元应予偿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某、胡正兴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宝恩借款33.41万元及利息(以33.4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保全费2720元,由何某某、胡正兴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1元,由何某某、胡正兴负担7000元,由李宝恩负担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宝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某某、胡正兴共计转款三笔、39.76万元。
何某某、胡正兴对其中的两笔计9.76万元认可是借款。
而称30万元是李宝恩为了购房委托何某某、胡正兴将款转给案外人刘艳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认定何某某、胡正兴共向李宝恩借款39.76万元。
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李宝恩称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何某某、胡正兴予以否认,李宝恩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率,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李宝恩提出的何某某、胡正兴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某某、胡正兴已经支付给李宝恩的6.35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
何某某、胡正兴共向李宝恩借款39.76万元,已经偿还6.35万元,尚欠33.41万元应予偿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某、胡正兴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宝恩借款33.41万元及利息(以33.4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保全费2720元,由何某某、胡正兴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1元,由何某某、胡正兴负担7000元,由李宝恩负担611元。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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