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何某某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曾向陈忠峰借款,原告何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借款到期未付,陈忠峰将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至法院,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泊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原告何某某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陈忠峰向泊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称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与陈忠峰协商由何某某还款250000元,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向陈忠峰的代理人苑娜付款250000元,陈忠峰撤回了对何某某的执行申请,不再要求何某某任何还款义务。原告何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向债权人陈忠峰履行了还款义务,遂取得了向王某某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何某某与陈忠峰达成的协议书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应予认定。原告何某某做为陈忠峰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之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何某某与陈忠峰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原告将250000元汇给陈忠峰指定的代理人,应视为原告何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成 审 判 员 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 王洪臣
书记员:刘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