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红安县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鼎荣,该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该委员会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先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红安县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安县政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祁某某、被告红安县政协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祁某某驾驶鄂J×××××小轿车载着原告何某某在红安县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王德湾砖厂路段上坡处,遇被告红安县政协驾驶员张和平驾驶鄂J×××××小轿车在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被告祁某某驾驶车辆向左驶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被张和平驾驶的车辆撞到车辆右侧,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和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张和平驾驶的鄂J×××××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安县政协系鄂J×××××小轿车所属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2289.40元;2、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部分的损失168657.36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祁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原告何某某的所有医疗费,并另行支付了36000元现金给原告,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红安县政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其单位已向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何某某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以住院天数191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15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每一等级10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3、对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投保人被告红安县政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按30%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何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和平机动车驾驶证及鄂J×××××小轿车行驶证各一份,鄂J×××××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张和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鄂J×××××小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公司。
被告祁某某、被告红安县政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3]第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红安县政协所有的鄂J×××××小轿车驾驶员张和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祁某某、被告红安县政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同济医院住院二次、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次的住院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191天。
被告祁某某、被告红安县政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红科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495天。
被告祁某某、被告红安县政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结论过高。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口头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告之其须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供本院审查;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何某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过高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医疗费发票五张、陪护人员费用发票一张、交通发票张,拟证明原告何某某花费医疗费155612.76元,陪护费用3000元,交通费1500元。另外说明所有的医疗费用及陪护费用均由被告祁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也是被告祁某某垫付的,鉴定费发票遗失了。
被告祁某某、被告红安县政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大部分连号,不符合实际情况,交通费用请求法庭依法酌定;陪护费发票无异议,应计算在护理费用内。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医疗费、陪护费票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交通费发票系定额发票,且连号,不能与原告何某某就诊时间、地点相对应,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何某某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何某某住院治疗次数及地点,酌定原告何某某花费交通费为3000元。
被告祁某某为反驳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何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金额200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另外补充陈述其还支付了原告何某某16000元,但原告何某某未出具收条。
原告何某某对上述收条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祁某某所陈述的另行支付16000元的事实。
被告红安县政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单位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何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祁某某补充陈述中关于其另行给付原告何某某16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何某某不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红安县政协投保单、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红安县政协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属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关于免责条款等相关进行了告之。
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按该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就本案而言,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为次要责任,商业险按30%进行赔付。
原告何某某、被告祁某某、被告红安县政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祁某某驾驶鄂J×××××小轿车(车上载原告何某某)在红安县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王德湾砖厂路段上坡处,遇张和平驾驶鄂J×××××小轿车在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被告祁某某驾驶车辆向左驶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被张和平驾驶的车辆撞到车辆右侧,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和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被先后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1天,花费医疗费155612.76元,住院期间雇请护工陪护25天,支付陪护人员工资3000元(上述医疗费及陪护人员工资共计158612.76元,已由被告祁某某先行支付)。原告何某某所受伤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为X(10)级;后期治疗费预估为18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评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原告何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费已由被告祁某某先行支付)。
另查明,1、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鄂J×××××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红安县政协,事发时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张和平系被告红安县政协工作人员,当日出车是受单位委派。2、肇事车辆(鄂J×××××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工资、鉴定费共计160412.76元,并给付赔偿款20000元。4、原告何某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乘座被告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红安县政协所有由其工作人员张和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被告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和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对于原告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身体遭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张和平在发生此次事故时是履行工作职责,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红安县政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安县政协所有的鄂J×××××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祁某某、被告红安县政协按照各自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红安县政协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可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由被告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原告何某某提出其系被告祁某某聘请的建筑工地施工员,事发前月工资为6000元,其误工费应按每日200元进行计算的主张,仅有被告祁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何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其所从事的职业,但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87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何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何某某提出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何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应按住院天数191天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某某主张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日15元。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治疗地点、时间相对应,但原告何某某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何某某住院治疗次数及地点,依法酌定原告何某某花费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何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法酌定为2000元。经核定,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612.76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50元/天×191天)、营养费2865元(15元/天×191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0)、误工费52510.68元(38720元/年÷365天×495天)、护理费14044.49元[26008/年÷365天×(180天-25天)+3000元(住院期间雇请陪护人员25天的工资)]、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05194.93元。原告何某某的上述损失中的303394.93元(除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183394.93元,因肇事车辆(鄂J×××××小轿车)驾驶员张和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鄂J×××××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55018.48元。剩余的70%即128376.45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花费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60元;由被告红安县政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40元。被告祁某某在事发后已先行垫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雇请陪护人员工资、鉴定费,并给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共计180412.76元,超出了被告祁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被告祁某某在庭审明确要求原告何某某返还其多给付的部分,故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祁某某多给付的部分50776.31元(180412.76元-128376.45元-126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何某某175018.48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上述175018.48元赔偿款,由原告何某某受偿124242.17元,被告祁某某受偿50776.3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红安县委员会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54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0元,被告祁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红安县委员会负担120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华
书记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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