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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潘某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海世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潘某作、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永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何某撤回对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永宁营销服务部的起诉,追加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江苏公司”)为本院被告。本院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被告潘某作,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5,4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6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8时50分,被告潘某作驾驶的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潘某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潘某作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系坐在别人的后座,故原告也有责任。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潘某作的意见。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8时50分,被告潘某作驾驶的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第三方;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5,154.95元(已扣伙食费860元)、护理费5,330元(41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
  2018年10月23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50元。2018年11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1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费用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
  又查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植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外卖送餐工作,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6,414.80元/月,事发后8个月未有工资收入;2015年10月起,原告租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东外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2019年3月26日,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松江交警支队根据对事故所涉事实及成因所作的详尽调查,对本案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潘某作虽对事发经过、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采信事故认定书意见。对被告潘某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潘某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95,154.95元;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要求扣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含二期),确认营养费2,7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5,330元(41天),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天(含二期),扣除上述41天后剩余79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采纳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3,16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8,49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6,414.8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240天(含二期),且期间未有工资收入,确认误工费51,318.4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本院对其主张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62,59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受伤部位,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2,8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0、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
  11、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原告与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85,1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490元、误工费51,318.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72,435.35元,由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0元。剩余的122,435.35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125,435.35元由被告潘某作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50,000元;
  三、被告潘某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125,435.35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6元,减半收取计3,228元,由原告何某负担437元(已付),由被告潘某作负担2,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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