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直,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某退还预付订金9000元,房租押金4500元,合计13,500元;2.判令徐某某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为止的利息,以13,5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就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付三押一。租赁期满前,何某某拟续租,徐某某称其资金紧张,希望何某某预付订金,故何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其支付了13,500元(2017年6月的房租及预付订金9000元)。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也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故何某某在2017年6月14日通知徐某某不续租了,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但徐某某拒绝归还预付订金及押金,故何某某起诉至法院。
徐某某辩称,不同意何某某的诉请。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1年零1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7年4月4日,何某某要求续租半年,徐某某开始不太愿意,后来何某某表示最少续租3个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何某某怕徐某某反悔,故于2017年5月11日转账2017年6月1日至8月30日的3个月房租13,500元给徐某某,9000元是7、8月份的房租,不是订金;2017年9月30日,何某某表明愿意赔1个月违约金,但现其非但不赔偿,还要求徐某某支付利息及退还房租。另外,押金应予以没收。房租是何某某主动支付,不存在利息之说。2017年9月6日,徐某某已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1日,徐某某(出租方、甲方)、何某某(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出租建筑面积为7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租金以3个月为一期支付,乙方应于每期提前1日前直接向甲方全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1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100%支付逾期违约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押金),保证金(押金)为1个月的租金4500元;乙方如果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一个月之前向甲方提出,甲方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相关续租文书,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1个月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嗣后,何某某向徐某某支付押金4,500元,并以3个月为一期支付房屋租金至2017年5月31日。
2017年4月4日,何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徐某某称:“要续租的,麻烦你了,先半年吧”;4月12日又称:“续租3个月肯定的,后面如何我们再商量”。后何某某与徐某某就续租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徐某某同意何某某续租房屋3个月。同年5月11日,何某某转账13,500元给徐某某,该款系2017年6月、7月、8月的房租。
2017年6月14日,何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徐某某称:“徐小姐,不好意思,你的房子还是住到6月底;要帮你在学生中打广告吗,这是我草拟的租房广告,你看要修改的吗;名人花苑4楼,面积为76平,全装全配,租约到2017年6月底到期。房东人很好,价格会优惠华育家长。具体租金和租期可以直接咨询房东,徐小姐XXXXXXXXXXX。”徐某某通过微信语音回复。审理中,徐某某表示当时是要让何某某找到下家,否则不同意何某某提前搬走。
2017年6月30日,何某某通过微信与徐某某联系称:“你放心好了,我6月14日通知你退房的,6月15日到7月14日的房租会付给你,之前付你到8月底,你最后退我7月15日到8月底1个半月的房租,还有1个月的押金就行了”;7月1日,何某某称:“合同签到6月底,房租已经付到8月底,去年6月1日起租,因为3个月一付”;7月15日,何某某称:“6月底合同到期,上次就和你说过了,但由于我是6月14日通知你退房的,按照行规,我会从通知你当日再出1个月房租,也就是说6月15日到7月15日的房租会付给你,之前付你到8月底,你最后退我7月15日到8月底1个半月的房租,还有1个月的押金就行了,我给你的房租就是付到7月15日”。徐某某称,何某某5月11日支付的是6月至8月3个月租金,其于6月30日发微信要求退房,当时要求他找到下家,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何某某称,其于6月14日行使解除权,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徐某某未要求找到下家才可以搬离,就续租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用多少时间支付多少时间的费用,其支付的是6月租金及7、8月的预付订金,多出的费用徐某某应该归还。
审理中,何某某表示其于2017年7月1日退房,双方未进行交接,7月16日其将钥匙放在房间里就离开了。徐某某表示何某某没有退房,8月30日用预备钥匙开门进去的,双方租赁关系于8月30日终止。后徐某某又表示房租付到8月31日,合同应该是8月31日终止。徐某某亦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因何某某违约只支付了2个月房租,未按照约定续租3个月。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截屏、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何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到期前,双方就续租3个月达成口头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何某某支付2017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亦符合双方约定,何某某提出其仅支付6月租金,其余款项系预付订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虽提出过提前退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何某某亦未将房屋返还给徐某某,直到8月30日徐某某才将房屋收回,故何某某仍应支付其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对其要求徐某某退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预付订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收回系争房屋,故本院认定徐某某以收回系争房屋的行为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于2017年8月30日合意解除,何某某多付的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徐某某应予以退还。由于租赁关系已合意解除,故何某某要求徐某某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主张预付订金及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何某某2017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148元(4500*12/365=148元);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某保证金4500元;
三、驳回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何某某负担55元,由徐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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