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东英。
委托代理人戴发泉,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春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晋军、刘方勇,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春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东英、戴发泉、被告彭春某、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1月10日6时许,原告何某某驾驶赣D×××××号普通摩托车沿省道31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46公里(吉州区长塘镇上田村路段)时,与一辆白色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彭春某驾驶的沿省道318线由西往东的赣D×××××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白色车辆逃逸,造成赣D×××××、赣D×××××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色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和彭春某负次要责任。因赣D×××××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彭春某只垫付了10000元。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52978.86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2天×30元/天=3060元、拆除内固定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计3660元、4、住院误工费102天×60元/天=6120元、出院后误工费150天×60元/天=9000元、5、住院护理费102天×85.3元/天=8700.6元、拆除固定护理费20天×85.3元/天=1706元、6、伤残赔偿金397200元×(10%+2%)=47664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抚养费12776元/年×4年×(10%+2%)×1/2=3066.24元、10、赡养费12776元/年×5年×(10%+2%)×1/6=1277.6元、计151173.3元。扣除已付10000元及原告自身承担责任比例,三被告应赔偿135309.41元。
被告彭春某、彭某某辩称,其只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存在另外肇事车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其他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也不予垫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6时20分许,原告何某某驾驶赣D×××××号普通摩托车沿省道31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46公里(吉州区长塘镇上田村路段)时,与一辆白色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彭春某驾驶的沿省道318线由西往东的赣D×××××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白色车辆逃逸,造成赣D×××××、赣D×××××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色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彭春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02天,用去医疗费52978.86元,被告彭春耀垫付了10000元。2014年4月29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何某某的伤情为:车祸致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左第二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肩部损伤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5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二十天),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整(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2014年8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2014年11月2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果认定,伤残等级与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一致,非医保用药为3733.59元。
原告何某某有六兄弟姐妹,生有一子何子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何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52978.86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2元×30元/天=3060元、拆除内固定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计3660元、4、误工费4820元、5、住院护理费102天×85.3元/天=8700.6元、拆除固定护理费20天×85.3元/天=1706元、6、残疾赔偿金397200元×(10%+2%)=47664元、7、交通费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776元/年×4年×(10%+1%)×1/2=2810.72元、5654元/年×5年×(10%+1%)×1/6=518.28元、计135658.46元。
另查明,事故车赣D×××××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彭春耀与被告彭某某合伙购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户口、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派出所证明、原告单位证明、被告彭春某的行驶证、货车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驾驶赣D×××××号普通摩托车与一辆白色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彭春某驾驶的赣D×××××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将原告何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白色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彭春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因赣D×××××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彭春某与被告彭某某合伙购买经营,故被告彭春某与被告彭某某应对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品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因该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因不能提供白色事故车已投保了交强险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白色事故车未能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可另行追偿。原告其余损失除非医保用药外应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了原告单位证明,但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初,其证明2013年的绩效奖没有发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故本院只认定原告2014年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及系数计算错误,但未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系数计算错误,且没有提供其父亲的户籍性质,故本院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且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故本案非医保费用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当事人按过错责任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余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80019.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8235.79元,共计88255.39元,其中78815.39元赔偿给原告何某某,9440元支付给被告彭春某,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彭春某、彭某某负担1973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熊雪根
审判员 刘丽
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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