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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柯军山、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柯军山
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徐志强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柯军山。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西湖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0号。
负责人:罗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柯军山、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柯军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江某物流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驾驶鄂J×××××重型货车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239省道长农大桥路段时,与当事人颜传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何某某)发生碰撞,原告何某某被紧急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治疗费6,290.3元。
该事故经过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军山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颜传富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
经查,鄂J×××××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江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柯军山、江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6.9元;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柯军山辩称:已购买保险,以保险赔偿为准。
被告江某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何某某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柯均山的驾驶证、鄂J×××××重型货车行驶证。
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鄂J×××××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拟证明鄂J×××××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
拟证明被告柯军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
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
被告柯军山、江某物流公司、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均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被告柯军山、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驾驶鄂J×××××重型货车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239省道长农大桥路段时,与当事人颜传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何某某)发生碰撞,原告何某某被紧急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治疗费6,290.3元。
该事故经过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军山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颜传富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
经查,鄂J×××××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江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被告柯军山与被告江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
由于本案涉及另外两名伤者,保险公司交强险已经全部支付给另一伤者颜传富,故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仅在商业险预留范围内向本案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应得的相应民事赔偿。
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险赔款,原告损失商业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柯军山承担70%,当事人颜传富承担30%,原告自愿放弃向当事人颜传富索赔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江某物流公司系被挂靠运营单位,依法对被告柯军山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承担。
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6,29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60.00元×8天)
三、营养费:120.00元(15.00元×8天)
四、护理费:630.00元(28,729.00年/365天×8天)
五、交通费:1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7620.00元。
保险公司承担4893.70元[(7620.00-6,290.00元×10%非医保类用药)×70%]。
被告柯军山应付440.00元(629.00元保险免赔×70%)元。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4893.70元。
二、被告柯军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440.00元。
三、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对被告柯军山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承担。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柯军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应得的相应民事赔偿。
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险赔款,原告损失商业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柯军山承担70%,当事人颜传富承担30%,原告自愿放弃向当事人颜传富索赔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江某物流公司系被挂靠运营单位,依法对被告柯军山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承担。
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6,29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60.00元×8天)
三、营养费:120.00元(15.00元×8天)
四、护理费:630.00元(28,729.00年/365天×8天)
五、交通费:1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7620.00元。
保险公司承担4893.70元[(7620.00-6,290.00元×10%非医保类用药)×70%]。
被告柯军山应付440.00元(629.00元保险免赔×70%)元。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4893.70元。
二、被告柯军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440.00元。
三、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对被告柯军山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承担。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柯军山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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