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秀蕊,系原告何某某女儿。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常艳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蕊,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常艳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500TZ轿车沿钱营矿生活区至钱营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营村道口时,与前方原告何某某驾驶顺行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251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0248元。因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228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最多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为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司对误工费损失不予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电动车损失未经我公司同意,属单方鉴定,我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法庭质证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500TZ轿车沿钱营矿生活区至钱营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营村道口时,与前方原告何某某驾驶顺行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3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何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1日在唐某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其二女儿刘秀芝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年。原告何某某开支医疗费4897.8元。原告何某某受伤前为唐某市丰南区庆钢粉末冶金厂员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刘秀芝系赤峰市玉权铸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
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25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
被告张某所有的冀B500TZ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公估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系肇事冀B500TZ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应按此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被告张某按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500TZ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保险人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张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公估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误工费的请求,按月平均工资1800元,误工1年,支持21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工资表,应按住院天数和护理人员从事的制造业行业标准支持890.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药费4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890.49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2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公估费140元,共计29379.29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何某某退还被告张某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祥玺
书记员: 孙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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