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汪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责任纠纷。原告何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存在次要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被告汪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汪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与原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程度,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286.07元(含后续义齿更换费4000元)、误工费20320.95元、护理费121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01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3755.6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586.07元,由被告汪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误工费20320.95元、护理费12160.63元、残疾赔偿金1301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169.58元由被告汪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73755.65元(15586.07元+58169.58元),由被告汪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22126.7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汪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42126.70元(10000元+110000元+22126.7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2126.7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700元(已缴纳),由被告汪某某负担410元(此款原告何某某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汪某某迳付原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辉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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