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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现住浠水县。
监护人:严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址,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火民,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5090。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驾驶员,户籍地赣榆县,现住浠水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车主,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浠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主要负责人:王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87654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监护人严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火民,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冈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714630.11元,应当由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冈太保公司按照与被告陈某某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49950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95130.11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30603.64元,其中:医疗费1101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64天×5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9800元、营养费2460元(酌情按照164天×15元/天计算);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80426.4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51603.20元(11844元/年×20年×64%)、误工费24272.50元(28305元/年÷365天×31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990.77元(31138元/年÷365天×164天)、后期护理费是单指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工伤职工保险条例》相关之规定予以计算,其后期护理费378560元(47320元/年×20年×4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斟酌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㈢其他损失:鉴定费3600元。前述三项合计714630.11元。原告主张在药店自行购药部分,无证据证实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冈太保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㈡项的规定,被告黄冈太保公司承保了被告陈某某所有鄂J×××××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的人身损失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黄冈太保公司以鄂J×××××轻型普通货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某人身损失499500元(500000元-500元免赔额)。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交强险项下余额95130.11元(714630.11元-120000元-4995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因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何某某治疗伤病所需费用1433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5130.11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4444元,余额43775.89元在被告黄冈太保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499500元。
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5130.11元。
第一、二项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565724.11元,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43775.89元(实际垫付143350元,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95130.11元及诉讼费4444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晨霞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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