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某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赵文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省承某市承某县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张新杰,职务:经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承某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省承某市承某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县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明、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县石油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签订了金泰加油站合同书和里达加油站租赁合同书,承某石油分公司租赁二加油站。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若拟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有权选择折期退租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承租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加油站的维修、合理使用租赁财产;租赁合同到期前双方就继续租赁或转让不能达成一致,由被告负责将加油站经营所有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负责过户费用,被告将加油站交还给原告时应保证加油站能正常经营使用,因过户手续不全而使原告的加油站不能出售、出租、营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违约方应赔偿对方4600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某石油分公司接手该加油站后将二加油站交付承某县石油分公司管理使用,承某县石油分公司接受财产后并未合理管理、使用该财产,造成二加油站无法经营。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通知承某石油分公司拟出让加油站。后原告得知二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被注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均被注销,致使租赁物因丧失经营资格而丧失价值,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000000.00元,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60000.00元。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
2、交接清单一份;
3、通知书及邮寄回证;
4、承某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5、拟转让合同书一份;
6、安监局出具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副本一张。
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额支付了租金,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所请没有法律依据;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未尽协助配合义务、租赁物存有瑕疵等违约行为,我方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
2、原告何某某收款的发票两张及领款凭单一张;
3、原告何某某在加油站旁建筑的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
4、承某市安监局下发的整改指令书复印件一份;
5、原告何某某发给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的通知书及合同书一份;
6、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向原告何某某发出的律师函一份;
7、邮寄及拒收单据一张;
8、承某县马营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9、2012年8月1日承某县商务局的暂扣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的函。
10、原告何某某向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发出的督促函一份。
被告承某县石油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对原告何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按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能转让给第三人,第五条第七款也不是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款。依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影响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变更手续时间为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才产生返还义务。而直至今日合同依然在履行期限内,被告没有返还义务;二、针对证据2,该交接清单没有被告签章,真实性存在异议;三、针对证据3,被告确实收到通知书,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中并无此约定,该通知也不是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四、对于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该加油站如何经营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关;且导致相关手续注销为原告原因,如租赁物存在瑕疵等问题;五、对证据5拟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其恰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签订时间2015年2月15日与发给被告的通知时间一致,并未如原告所述提前三个月通知;六、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我方提前三个月通知是合同约定,而合同第五条第七款应当为合同的解除条款;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我方只是出租租赁物的使用权,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是实质损害了我方所有权;三、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批准书是政府审批的,是国家行为,不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目的;四、证据4的整改书不能证明被告目的,2009年安监局对该加油站证件予以审核,说明其安全行符合法律规定;五、我方通知书已经明确约定了三个月准备期,拟出让的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与通知日期并不冲突;六、被告所说律师函我方并未收到,没有证明力;七、对律师函及邮寄单关联性不认可,于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八、对证据8,单一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加油站目前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交付时一致,其经营范围是特许经营项目,需要成品油应有的经营证书和危险化学品应有的经营证书;九、对证据9不认可,承某县商务局的函只能证明证件是暂扣,不能证明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与原告有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同真实有效。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签订了金泰加油站合同书和里达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标的:租赁标的为位于承某县高寺台镇高寺台村的里达加油站(又名马营加油站)和位于承某县两家乡大杨树林村的金泰加油站(又名大杨树林加油站),包含该二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加油站的房屋、各种加油设备设施、办公设备等物品设施;二、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三、租金及给付方式:二加油站十五年零六个月的租金共计二百伍十万元,其中里达加油站房产租金50000.00元,加油站应于2006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给付;三、违约责任: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及违约金460000.00元。承某石油分公司接手该加油站后将二加油站交付承某县石油分公司管理使用。2015年2月15日,原告何某某与康某签订收购上述二加油站合同书,双方商定价格为16000000.00元。后原告得知二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由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申请于2014年5月26日被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随之吊销,致使租赁物因丧失经营资格而丧失价值,造成原告与康某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000000.00元,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60000.00元。
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租赁合同及交接清单;2、承某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拟转让合同;4、何某某收款的发票两张及领款凭单;5、原、被告陈述。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否予以解除;2、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签订的金泰加油站和里达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申请将该二加油站撤销,导致该二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随之吊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加油站经营所必不可少的。该证件的吊销直接导致加油站无法经营。致使本案租赁物灭失,原告何某某请求解除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辩解该合同应继续履行,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何某某根据其与康某签订的拟转让合同,以该合同的标的价格为16000000.00元为由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可待鉴定后再另行主张。由于被告承某石油分公司的行为导致里达加油站、金泰加油站被注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随之吊销,致使本案租赁物灭失,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违约金46万元。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某石油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某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60000.00元;
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某县石油分公司不负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0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某石油分公司承担82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2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士恒
审判员 姜银
人民陪审员 刘晓旭
书记员: 孙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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