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号。
法定代表人冷淑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谌霞,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
法定代表人祁德胜,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龚旺哎。
委托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某原房屋位于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何家组的集体土地上,2011年12月因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需要,所在区域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同时,镇江市人民政府明确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照苏政发(2011)40号文件,镇政规发(2009)8号文件规定执行。后因金港大道东延项目建设需要实施拆迁,2012年5月,何某某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现何某某上诉称签订协议时其不清楚原房屋所在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故存在重大误解,并认为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本院认为,何某某原房屋所在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未立即实施拆迁,待金港大道东延项目建设需要实施拆迁,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方与何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何某某户拆迁仍应按照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进行,其认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从协议的过程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何某某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受镇江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实施拆迁工作并无不当,故何某某上诉称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静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
书记员: 景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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