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何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何建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瑞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等人与被告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冀0129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原告何某某等人与被告石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冀01民终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林、李镜泉,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拆除被告建在原告约2亩责任田上的建筑物,恢复责任田原貌;2、讼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家1995年分得责任田1.92亩,四原告听说本村将要登记核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到本村查看申报时,发现自家坐落于本村学台地:南至树民、北至印行、东至道、西至堾子边约2亩责任田,全部被楼房覆盖。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未经原告知道,私自在原告家的责任田建起楼房,影响了原告方继续行使其承包经营权。四原告虽已出嫁,但在婆家没有分得责任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继续承包责任田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建在原告责任田上的建筑物,恢复责任田原貌。
被告石某某辩称,1、被告所占用的土地与四原告所诉的请求地块不是同一块,四原告所诉的地方当其父母去世后,由其子及孙子占有使用,后于2008年与何印行互换,2009年租赁何国英一小块地,2012年租赁何树林一小块地,这三块地构成一大块约2亩左右,2014年又全部租赁给被告;2、四原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在1995年分地时均已出嫁户籍已迁走,且有的已经取得非农业户口,不具有分地的资格;3、被告现占用的土地取得、使用均合法,法律规定土地可以流转,被告从何少昆手中租赁,且被告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屋属于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国英、何建英父亲何位小分得南清河村一亩学台地口粮田,长61米,宽11米,四至为:南至树民、北至印行、东至道、西至堾子边。四原告何位小现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死亡注销证明、地亩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并提交村委会证明、被告与何少昆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何少昆收到条、赞皇县国土局的处罚单。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字,且经公章登记表查询没有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记录,该证明没有证明力。与何少昆签订的土地租赁没有租赁期限,系无效协议,且经调查见证人不承认在租赁协议上签过字。经调查,何少昆对收到条不认可。
另,本案争议承包田的何位小其他家庭成员即何位小之子何国民,何位小之孙何少昆自愿放弃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1995年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国英、何建英父亲何位小分得位于赞皇县学台地责任田一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何位小已去世,何国民、何少昆自愿放弃参加本次诉讼,四原告作为何位小之女虽均已出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四人在婆家均没有分得责任田,故四原告对本案争执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被告占用的土地与四原告请求地块不是同一块,根据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对何福录的调查笔录,证实争执地系被告占用的土地,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合,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原告非农业户籍,因此本院对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争执地从何少昆手中合法租赁,但四原告均不予认可并称何少昆不认可其签字,因此本院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国英、何建英要求被告石某某拆除在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国英、何建英责任田(南至树民、北至印行、东至道、西至堾子边)范围之内的建筑物,并恢复原责任田地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事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拆除在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国英、何建英责任田(南至树民、北至印行、东至道、西至堾子边)范围之内的建筑物,并恢复原责任田地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娟
审判员 杜晓丽
人民陪审员 马红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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