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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细姣与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细姣。
法定代理人岳水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480408081x。
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何细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陈孔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进、被上诉人何细姣的法定代理人岳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4日早晨,黄某持证驾驶鄂J×××××号小汽车从漕河镇体育路往漕河大道方向行驶,在经过县水产局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在前的何细姣发生碰撞,造成何细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细姣负次要责任,黄某负主要责任。何细姣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后期医疗费两年每月l000元一1200元(两年后另行评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何细姣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蕲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何细姣与黄某按20%与80%承担事故责任,并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420000元、黄某赔偿123017.04元。该判决赔偿的标的款已赔付到位。何细姣依据该判决和鉴定结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赔偿2014年一2015年度的后期医疗费和治疗费用及鉴定费35400元的80%,即2832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细姣伤残鉴定终结日后的医疗费是否存在问题。黄某已全部赔偿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相抗辩,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何细姣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其长年卧床不起,适当的用药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何细姣举证的司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采信。黄某原依据本院判决赔偿的是何细姣救治医药费等,其中包括鉴定结论作出后的二年医疗费。现何细姣依据鉴定结论提起下一阶段(即二年)的后期医疗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黄某赔偿何细姣2014年至2015年度后期医疗费及鉴定费21280元[(26000元+600元)×80%]。限黄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黄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照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另查明:蕲春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2011)蕲民一初字第1123号判决中关于何细姣医疗费认定是截止判决之日及后两年的治疗费用,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的治疗费用。当时司法鉴定意见是:两年后是否需要治疗另行评定。现何细姣判决后两年治疗时间已届满,经原审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8日对何细姣后期两年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是:自鉴定之日起后期两年医疗费为24000元,另外给予褥疮治疗费用2000元,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何细姣是否存在后期医疗费,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二理”。蕲春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2011)蕲民一初字第1123号判决中关于何细姣医疗费认定是截止判决之日及后两年的治疗费用,当时司法鉴定意见是:两年后是否需要治疗另行评定。现何细姣两年治疗时间已届满,经鉴定何细姣需要继续治疗。何细姣根据鉴定结论要求侵权人黄某赔偿后期医疗费依据充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诉讼的“一事二理”。故何细姣要求黄某赔偿后期医疗费法律依据充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上诉中提出本案受害人已医疗终结,不会再发生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付焰明 审判员  陈孔齐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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