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红某
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虎
胡淼
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司雪源
原告何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雪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红某与被告张某、胡淼、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见路、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胡淼的委托代理人房景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雪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红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胡淼驾驶汽车行驶至白沟镇兴盛大街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张某汽车里的原告受伤。原告经过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该事故经过交通管理大队责任划分,认定张某、胡淼二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228.63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数额有异议;原告损失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付。答辩人是为原告帮工,应予免责。
被告胡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保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答辩人再承担。答辩人交至交警队事故科5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张某同等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胡淼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13016.63元、救护车费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1天×50元/天=3050元;原告出院医嘱有注意饮食、休养等内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支持营养费61天×50元/天=3050元;保定洁晨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天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所证明的何红某、尚国强收入标准,比二人向保险公司自报的收入标准低,应予以采信。误工费支持89天×66.67元/天=5933.63元;护理费支持61天×83.33元/天=5083.13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采信。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0633.3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1516.76元;余款9116.63元由被告张某、胡淼按照同等责任分担,各应赔偿原告4558.32元。被告张某主张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胡淼已向原告预付5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红某2151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何红某455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52元,被告胡淼承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胡淼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13016.63元、救护车费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1天×50元/天=3050元;原告出院医嘱有注意饮食、休养等内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支持营养费61天×50元/天=3050元;保定洁晨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天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所证明的何红某、尚国强收入标准,比二人向保险公司自报的收入标准低,应予以采信。误工费支持89天×66.67元/天=5933.63元;护理费支持61天×83.33元/天=5083.13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采信。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0633.3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1516.76元;余款9116.63元由被告张某、胡淼按照同等责任分担,各应赔偿原告4558.32元。被告张某主张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胡淼已向原告预付5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红某2151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何红某455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52元,被告胡淼承担252元。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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