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明胜),。
委托代理人严士发,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上诉人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华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冉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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