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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范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管某某、桂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桂玉红的起诉。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管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69.1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17时03分许,被告管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0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春西路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管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事发期间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均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事发期间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17时03分许,被告管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0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春西路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
  另查明,牌号为苏B0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1,369.11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未进行伤情鉴定,考虑到原告受伤及治疗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支持300元和400元。误工费,原告未对伤情进行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误工证明及病情证明单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应票据,本院支持130元。车辆维修费430元,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坏,结合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829.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29.11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管某某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8,329.11元;
  二、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5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11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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