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廖某某(又名廖美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湖北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廖某某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两间三层房屋破损、倾斜的整修费50000元(实际赔偿标的待司法评估报告确定后增加);2、责令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庭审时,原告按评估价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4981.26元,支付鉴定费26100元)。
事实与理由:1999年7月,原告与胞弟共同出资在监利县容城镇××路建筑了××层框架结构的楼房和四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各分两间。后原告将楼房整体出租给他人使用。2016年6月,二被告紧靠他的楼房和平房的左侧建房,因违法加高三层,加之基础薄弱,导致地基难以承重下沉,造成原告的两间三层楼房倾斜、墙体裂缝,随时有坍塌的危险。更严重的是,原告的一间平房的墙体全部垮塌。原告胞弟的房屋因位于其右侧,安然无恙。为此,原告房屋的承租人分别与原告终止租赁合同。他只得指示建房的泥工进行重建,但破损仍在持续。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不闻不问、拒绝赔偿,故诉至本院。
被告刘某某、廖某某辩称,1993年,他们夫妻二人在监利县容城镇国庆五组自建一幢二间二层楼房,当时新建的房屋东边与当时居住的彭继华的房屋相距0.5米,西边与当时居住的裴年香的房屋相距0.47米。1993年12月31日,被告廖某某取得监国用(93)字第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明确登记其土地东西长8.75米,南北长19.7米。土地证可证明东边的土地红线与彭继华红线有间距,相距0.5米,西边抵至裴年香房屋的基脚。1998年,裴年香将旧房卖给原告何某某后,原告于1999年在其房屋西边重做新房,在他们夫妻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新房基脚向东移位0.37米,使得原告所做新房与他们的房屋相邻间距只有10厘米。因房屋的长为19.7米,故被原告何某某侵占了其7.2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房屋位东边、被告房屋位西边。2016年6月,被告在自己的房屋上加高三层,因未采取对邻居房屋的保护措施,加之基础薄弱,导致地基难以承重下沉,造成原告的两间三层楼房损坏。原告的房屋经鉴定须加固维修,损失为74981.26元。另查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100元。
被告刘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0108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简易程序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刘某某、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了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和房屋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证明二被告违反规范建房,未按规范要求实施后建方对先建的既有建筑实行基础避让。原告房屋的损害系被告未尽到规范中规定的保护义务所致,损害参与度为百分之百。原告的受损房屋须加固维修,工程造价为74981.26元。本案二被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在建造建筑物,危及了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被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侵占其国有土地使用面积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薛友源
书记员: 吴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