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红军。
委托代理人曾命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水华某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杨寨镇冶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钦,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红军诉被告广水华某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锦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钦和陈锋,注册资本4900万元。其中陈钦出资3900万元,陈锋出资1000万元。2013年元月10日,原告何红军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何红军向被告华某公司投资200万元成为华某公司股东,(其中100万元由何红军自筹,另100万元由华某公司先行垫付,从何红军以后在公司的分红中扣除),并约定原告何红军入股后享受股东利益而不承担亏损,法定代表人(股东)陈钦也在《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元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华某公司对于何红军实付的100万元股金保证在一年之内在工商局办理股东登记备案手续,对另100万元股金至分红完成年度,一年内也在工商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还约定保证原告何红军参加股东会、分红、查看公司财务报表,另约定如华某公司违反上述约定,何红军有权要求华某公司返还股金,并按其缴纳股金的数额赔偿20%的违约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何红军依约向被告华某公司缴纳股金100万元。但被告华某公司未履行其在协议中的任何一项承诺。故原告何红军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某公司返还其入股资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华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红军与被告华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元月10日及2013年元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华某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上述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除“何红军入股后享受股东利益而不承担亏损”的约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股东应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条款。原告何红军依约支付了股金,但被告华某公司未依约履行任何义务,故被告华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水华某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何红军入股资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共计120万元。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水华某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锦花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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