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再审申请人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08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证据是否充分:1、何某某向陈慧林出具过75万元借条;2、王建斌、何某某与李枝华、陈慧林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3、陈某系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4、陈某向陈慧林履行了保证责任。二、何某某与李枝华、陈慧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三、本院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建斌诈骗陈某100万元并判决王建斌退赔的情况下,陈某能否再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四、诉争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原审认定的事实。首先,关于何某某是否向陈慧林出具过75万元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何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王建斌要求何某某代其向陈慧林和李枝华出具借条,何某某虽称其未查看材料内容,但不能以此否定材料的真实性;第二,陈慧林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何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条;第三,陈慧林于2012年1月20日向陈某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何某某75万元,前借条作废。从文义理解的角度,应指何某某之前出具的借条作废,陈慧林当庭也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原审认定何某某向陈慧林出具过75万元的借条,证据充分。
其次,关于王建斌、何某某与李枝华、陈慧林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借款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2011年12月26日,何某某向李枝华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且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同日,李枝华向王建斌汇款12万元,李枝华之妻伍应丽向王建斌汇款13万元,合计25万元。因此,原审认定王建斌、何某某与李枝华之间存在25万元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另一方面,现已认定何某某向陈慧林出具过75万元的借条,且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12月25日,陈慧林之兄陈世旭分别向陈某转账4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后,陈某当天分别向王建斌转账40万元、30万元,合计70万元。因陈某对余下5万元借款举证不足,故原审认定陈慧林向王建斌提供了70万元借款,也无不当。另外,一审庭审中,陈慧林、李枝华均称其向王建斌提供了借款,同时,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及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对王建斌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建斌虽称陈某介绍的借款不足100万元,但亦陈述100万元借款系由陈某朋友提供,表明王建斌认可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因此,原审认定王建斌、何某某与李枝华、陈慧林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的关系,证据充分。
再次,关于陈某是否借款保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对王建斌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建斌明确表示其通过陈某朋友借款100万元,陈某提供担保。同时,何某某向李枝华出具的借条载明陈某系担保人。因此,原审认定陈某系借款保证人,证据充分。
最后,关于陈某是否向陈慧林履行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1月19日,陈某向陈慧林转账80万元;第二,一审庭审中,陈慧林认可75万元借款已由陈某清偿,且陈慧林出具了收到何某某75万元的收条;第三,陈某向陈慧林转账的数额虽与借款75万元数额不一致,但陈某对超出部分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原审认定陈某已向陈慧林履行了保证责任,证据充分。
关于何某某与李枝华、陈慧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何某某向李枝华、陈慧林出具了借条,且李枝华、陈慧林向王建斌提供了借款,按照该规定,借款合同已生效。同时,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何某某与李枝华、陈慧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本院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建斌诈骗陈某100万元并判决王建斌退赔的情况下,陈某能否再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虽然王建斌的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但按照该规定,王建斌、何某某与李枝华、陈慧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除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该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同时,二审判决已在判决主文中对可能与刑事判决发生的冲突作出了处理,故陈某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诉争1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于何某某与王建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债务并不存在以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或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精神,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何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认定100万元借款系何某某与王建斌的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何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万玲
审判员 邓中华
审判员 李欢
书记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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