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陈某各自向王建斌提供了借款25万元、75万元”错误,上述事实无证据证明。一审中陈某没有提供25万元、75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李某和陈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记不清楚将款转至王建斌或是陈某的银行卡,王建斌在刑事判决书中陈述是陈某向其建行卡转账。2、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对75万元借款以本人及王建斌共同的名义向陈某出具了借条”错误。陈某没有提供何某某书写的75万元的借条或欠条,何某某否认出具了75万元的借条,王建斌则陈述未向陈某借款。3、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何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使成立,也因李某未实际提供借款而未生效。同时陈某不是25万元、7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没有提供保证担保。4、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代何某某、王建斌清偿了借款”错误。陈某没有提供代为还款的银行交易记录,陈某、李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陈某代为清偿了100万元借款。5、王建斌与陈某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关系,陈某为出借人,王建斌为借款人,该借款已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由此,王建斌或何某某与李某、陈某不存在借款关系,陈某也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纠纷,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严格审查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三、一审判决与已生效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冲突。四、一审判决结果超出陈某的诉请,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五、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当。2、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请求驳回上诉。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某某向陈某归还欠款本金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何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与王建斌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2月1日离婚。2011年12月,王建斌以在神龙架买矿要交押金100万元为由,向陈某借款。陈某向何某某核实后,介绍其朋友李某、陈某各自向王建斌提供了借款25万元、75万元。何某某对上述借款以本人与王建斌共同的名义向李某、陈某出具了“欠条”(借条),陈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何某某、王建斌未能按期还款,陈某代何某某、王建斌清偿了借款。后向何某某、王建斌追偿无果。另查明,王建斌因对多人诈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借款系王建斌对陈某诈骗行为,并判令退赔,王建斌未能退赔。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本案争议焦点:一、陈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何某某与李某、陈某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三、陈某对涉案借款是否提供了保证担保且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王建斌虽因包含涉案借款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令退赔。因王建斌未能退赔,陈某享有的债权并没有消灭,其对何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关于焦点二,刑事判决中虽然确认涉案借款系王建斌对陈某实施的诈骗,但不能据此当然否定何某某、王建斌与李某、陈某的借款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何某某与王建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陈某向王建斌提供借款,何某某出具借条,并且代王建斌在借条上签名,据此,足能认定何某某与王建斌系以共同的名义借款。李某、陈某对王建斌交付借款,应视同对何某某的履行。故何某某与李某、陈某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关于焦点三,何某某向李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担保人陈某”,其向陈某出具的借条虽因陈某遗失,陈某无法据此证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综合全案分析,基于陈某与王建斌的关系一般,陈某系“中介”人,以及陈某为李某的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和向陈某清偿的事实,足能认定陈某为此笔借款也提供了保证担保。此外,保证合同系债权人与保证人合意成立,保证人加入对债务人有益无害,勿需债务人同意。本案中,即使在何某某、王建斌向陈某借款时,陈某没有提供保证担保,在陈某要求何某某还款无果,何某某明知陈某向陈某追讨还款,陈某代其清偿的场合下,双方也形成了事实上的保证担保关系。因何某某与王建斌存在举债共意,王建斌获得借款后即使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据此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综上所述,涉案借款系何某某与王建斌原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且履行了保证责任,其请求何某某返还代偿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何某某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返还代为清偿的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何某某负担。二审中,陈某补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1、伍应丽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810银行卡在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2月27日之间的交易明细、李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718账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李某向王建斌提供借款25万元;证据A2、陈某申请本院调取的王建斌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1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某出借给王建斌的75万元中的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建斌;证据A3、陈某自中国建设银行知春里支行调取的其银行卡于2011年1月-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流水1份,证明陈某已于2012年1月9日向陈某汇款80万元,2012年1月20日向李某之妻伍应丽汇款20万元;证据A4、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陈某偿还给陈某、李某的100万元系向案外人王某借贷所得;何某某则申请本院对案外人王某就王清华向陈某汇款100万元的原因及该款是否用于偿还王建斌的借款进行调查,本院因此通知王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2017年12月21日,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记为证据B1),双方并对其证言进行了质证。此外,陈某二审提交的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2011年12月26日李某向他人转账12万元的交易记录中未显示收款人姓名,为核实收款人身份,本院至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收款人信息(记为证据C1);为查明本案借、还款及担保情况,本院至沙陈家山监狱对王建斌进行询问,由此制作询问笔录(记为证据C2),并将上述两份证据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中,事实方面双方争议:1、李某、陈某是否分别向王建斌出借25万元、75万元;2、何某某是否向陈某出具过75万元的借条;3、陈某是否为案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4、陈某是否已代为偿还借款100万元。(一)10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出借陈某主张,其曾介绍李某、陈某分别向王建斌出借借款25万元、75万元。李某出借的25万元系分别通过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王建斌汇款12万元、通过李某之妻伍应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王建斌汇款13万元;陈某出借的75万元,则由陈某之兄陈世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陈某汇款70万元,陈某再将此款转账支付给王建斌,以及案外人郝金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建斌汇款5万元组成。一审其提供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何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二审补充提交证据A1、A2,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C1、C2,何某某质证称,对证据A1及证据C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陈某在上一次二审庭审中陈述王建斌不知道是向李某借款,李某在此次一审庭审中也陈述王建斌没有与其商量过借款的事情,何某某与李某不认识,也没有商谈过借款的事情,及王建斌在中院刑事判决书中也只是陈述向陈某借款,故即使25万元汇入了王建斌的账户,也不能认定王建斌向李某借款。事实上王建斌是向陈某借款100万元,陈某再向李某和陈某借款。对于证据A2,虽然该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2月26日确实有5万元转入王建斌账户,但不能证明该笔5万元系陈某出借给王建斌的款项,因为王建斌没有提到由郝金海向其账户转账,该5万元转账属于巧合,不能证明此系陈某出借给王建斌的借款中的一部分。对于证据C2,何某某认为,王建斌的部分陈述不属实,具体表现为:(1)王建斌在笔录中陈述其与陈某共同向他人借款,其不知出借人的具体身份,但(2014)鄂荆门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却认定王建斌向陈某借款;(2)关于陈某是否担保人,询问时王建斌第一次说好像是,第二次说是;(3)(2014)鄂荆门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第9页记载,王建斌供述“陈某向王建斌的建行卡汇款100万元”,此与王建斌此次询问中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也不一致。对王建斌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陈某对证据C1无异议,对证据C2中王建斌的部分陈述有异议,具体为:(1)王建斌称与陈某合伙做生意不属实;(2)陈某向李某、陈某还款100万元的款项系陈某向他人借贷所得,而非用货款清偿。对于该项争议,经审查:(3)何某某对2011年12月26日伍应丽(李某之妻)向王建斌汇款13万元、李某向王建斌汇款12万元无异议,鉴于(1)何某某向李某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2)一审法院对王建斌询问时王建斌陈述,其知道找陈某拿的100万元是由他人提供的,二审对王建斌询问时其同样陈述知道借款由陈某的朋友提供,王建斌对该笔款项的来源前后陈述一致,由此,可认定李某曾向王建斌实际提供借款25万元。(3)对于陈某的借款75万元,证据C2中王建斌陈述2011年年底借款发生时,其用于收款的银行卡只有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各一张,据何某某一审提交的王建斌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2011年12月25日,陈某分别向王建斌转款40万元、30万元,而陈某申请本院调取的王建斌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12)账户交易明细在2011年12月21日至26日期间并无75万元的转账记录,由此,该笔70万元应系75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对于剩余5万元,陈某虽主张郝金海于2011年12月26日向王建斌转账的5万元即为该借款,但因(1)陈某此前从未提出尚有5万元借款来自于郝金海,郝金海本人也未到庭说明其向王建斌转款5万元的原因;(2)陈某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亦陈述是其向王建斌提供借款75万元,而未提及郝金海。故陈某主张该笔5万元为借款之一部分,不能予以采信。对陈某提供的借款,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为70万元。(二)何某某是否出具过75万元的借条陈某主张,何某某曾向陈某出具75万元的借条,一审其提交何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陈某向陈某出具的收条以及陈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何某某则否认曾向陈某出具过借条。对于陈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何某某认为,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只提到借款,在陈某未提交借条原件的情形下,陈某的证言属于孤证,不能证明何某某曾出具过金额75万元的借条。经审查,1、何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王建斌曾要求何某某代其向陈某、李某出具借条。何某某虽称该证明材料系陈某胁迫其签字,但陈某不予认可,何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行为,故何某某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能予以采纳。2、陈某向陈某出具的收条中记载“前借条作废”,陈某一审出庭时也明确陈述何某某曾向其出具借条。3、陈某就其现在未提供借条的原因解释为,该借条被陈某遗失,其还款后陈某向其出具了收条,这一解释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综上,在现有证据可证明陈某实际提供借款70万元及就李某的25万元借款何某某曾出具借条的情况下,认定何某某曾向陈某出具过借条更加符合常理。(3)陈某是否为案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陈某主张,王建斌、何某某与陈某、李某互不相识,陈某则与陈某、李某系朋友关系,借款之初,陈某、李某都要求陈某提供担保。陈某一审提交的何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陈某出具的收条及陈某、李某的当庭证言,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称,1、陈某未提供陈某为债权人的借条,陈某是否保证人无证据证明。2、李某作为债权人的借条上,何某某出具借条时并无“保证人”三字,后来才出现保证人字样。陈某不是2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于该项争议,鉴于1、何某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记载陈某为担保人,何某某虽称借条上的担保人系原一审庭审质证后添加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本院对王建斌询问时,经向其反复确认,其称借款时曾与陈某口头协商由陈某提供担保。由此,可认定陈某为案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3)陈某是否已代偿100万元陈某主张其已代偿100万元,一审其提交陈某出具的收条、何某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陈某和李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二审补充提交证据A3、A4。何某某不认可陈某向陈某、李某偿还了100万元,其理由为,1、陈某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是收到何某某的75万元,而非陈某。何某某已经偿还借款,原借贷关系已消灭,该收条不能证明是陈某作为保证人偿还的借款75万元。2、关于证据A3,首先是对陈某的还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陈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不能证明系偿还案涉75万元借款;陈某汇给陈某的80万元,与陈某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75万元存在差额,收条上也未注明还有5万元的利息。其次对李某的还款,上一次二审陈某主张向李某分两笔还款,一笔是2011年4月11日陈某向伍应丽转款5万元,一笔是2012年1月20日陈某向伍应丽转款20万元,但因案涉借款发生于2011年12月26日,2011年4月11日的5万元显然不是对案涉借款的清偿。此次二审陈某又称另外5万元以现金方式偿还。可见其对还款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交易明细中陈某与伍应丽有两笔转款记录,不能证明与陈某偿还25万元存在关联性。3、对于证据A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只能证明陈某曾向王某借款,至于借款用途王某出庭称则是用于购买矿石。此外,陈某向王某借款后向其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王建斌又向陈某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且该款后来包含在王建斌向陈某出具的金额1000多万元的借条内。何某某二审申请本院对王某进行调查,以查明王清华向陈某汇款100万元的原因及用途,本院通知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由此形成证据C1。对该证据,何某某质证称,王某陈述借款300万元是用于王建斌、陈某囤矿,不是用于陈某个人还款;王某在东宝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还款这一事实,只能证明王某和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陈某代王建斌偿还了100万元借款。陈某则表示对王某的证言无异议,对何某某质证提出的异议,陈某解释称,王某系通过陈某认识的王建斌,300万元虽由陈某以囤矿的名义借贷,但最终未用于囤矿,而是被王建斌个人挥霍及偿还高利贷。双方间就还款的争议,经审查,1、对于向陈某的还款,鉴于(1)一审时陈某本人认可陈某已向其偿还借款,二审证据A3显示2012年1月19日陈某向陈某汇款80万元;(2)陈某汇款金额虽然与借款75万元不一致,但大于75万元,陈某解释称,超出部分系利息,也无违反常理之处;(3)何某某虽对该笔还款有异议,但其也认可未曾向陈某偿还过借款。故可认定,陈某的借款已由陈某偿还。2、对于向李某的还款,一审时李某出庭陈述陈某已向其偿还25万元借款,二审证据A3显示,2012年1月20日陈某向李某之妻伍应丽汇款20万元。对于另外5万元,陈某虽然在两次二审对还款方式陈述不一致,但考虑李某出借金额确为25万元,李某本人又认可25万元已全部由陈某偿还,此情形下,陈某对5万元还款方式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足以否定陈某已向李某偿还25万元的事实。3、对于陈某向李某、陈某偿还借款的款项来源,证据A3显示,2012年1月19日,案外人王清华向陈某转款100万元,当日陈某即向陈某转账80万元,次日陈某向伍应丽转账20万元,陈某亦认可其所还款项来源于王清华的汇款。二审证人王某陈述,王清华系受其指示向陈某汇款,而王某之所以指示王清华向陈某汇款,是因为陈某向其借款300万元,案涉100万元仅是借款的一部分。后陈某未向王某偿还该笔300万元借款,王某将陈某起诉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陈某还款。二审证据A4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可印证王某的陈述。陈某以囤矿的名义向王某借款实际却将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李某、陈某的借款,此处借款用途的改变不足以否定该款由陈某向王某借贷所得的事实。且何某某主张的,陈某向王某出具300万元借条后,王建斌又向陈某出具300万元借条及该款最终包含于王建斌向陈某出具的1000多万元借条中,就这一事实,陈某不予认可,何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能予以认定。对陈某向李某、陈某还款的款项来源,认定为陈某向王某借贷所得,由此,应认定陈某已代偿案涉100万元借款。综上,就借款金额,现有证据证明陈某借款仅7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为75万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鄂08民终7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鄂08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某某仍然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为核实本案借款、还款及担保事实,本院至沙洋县陈家山监狱对王建斌进行了询问。2017年12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对王建斌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质证结束后,何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案外人王某进行调查。2017年12月21日,本院通知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某、何某某一并到庭对证人进行了质询。2017年1月4日、1月10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据现有证据可认定,经陈某担保,王建斌、何某某向李某、陈某分别借款25万元、70万元,后陈某代王建斌、何某某向李某偿还25万元,向陈某偿还80万元。但因该笔借款,已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建斌构成诈骗罪并责令王建斌退赔,但王建斌事实上未退赔,此情形下,双方争议:陈某是否可就该款诉请何某某偿还。何某某认为,1、陈某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理由为:(1)陈某目前没有得到王建斌退赔,但不能据此认定此后陈某不能得到退赔。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王建斌的退赔作出终止执行的裁定,王建斌对该100万元仍有退赔义务;(2)如陈某此次起诉得到支持并经法院执行,则其将获得200万元的赔偿。2、就同一笔款项,在法院已经认定构成诈骗的情形下,不能再认定为借贷关系。且诈骗罪的主体仅系王建斌,王建斌应独自承担责任。陈某则认为其可起诉何某某还款,其理由为,借款时何某某知晓并出具了借条,陈某代偿借款后何某某未向陈某还款,陈某因此有权起诉何某某还款。上述争议包括以下两个问题:1、王建斌被认定构成诈骗罪的情形下,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2、此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依据该条规定理解,涉合同的诈骗犯罪存在着有所牵连但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诈骗行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合同行为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尽管合同一方因被欺诈而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共同实施的行为。诈骗行为因其侵害国家利益,而受到刑事有罪宣告并伴随刑事制裁,但缔约双方间的合同行为并不因此而必然无效。判断借贷合同的效力,还是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该规定第十四条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依据上述规定审查合同效力,如合同本身(标的和内容等)不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合同相对方也未主张撤销合同,对合同的效力仍应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即是如此。王建斌的行为虽然被认定为诈骗,但因同为借款人的何某某并不存在诈骗犯意,且二人与陈某、李某间达成的借贷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可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李某、陈某也未要求撤销该合同,由此,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可认定。借贷合同既然有效,陈某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自然可行使追偿权,诉请作为借款人之一的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何某某认为刑事判决已判令王建斌对违法所得退赔,陈某再起诉何某某还款构成重复诉讼。对比上述法条,可以确认1、对王建斌定罪量刑的刑事诉讼并未附带民事诉讼,该诉讼处理的是王建斌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量刑,该诉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所谓的“前诉”。2、刑事判决仅责令王建斌退赔违法所得,并不包括何某某。本案借款合同因成立于何某某与王建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某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上何某某亦为借款人之一。从民事责任主体角度分析,何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两案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基于上述理由,何某某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不能成立。综上,陈某有权请求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还款数额,据现有证据,李某提供借款25万元,陈某仅提供借款70万元。但考虑到王建斌陈述,陈某介绍他人提供的借款未达到100万元,但其认可借款100万元,此可表明王建斌认可支付利息。陈某向陈某还款80万元,部分包含利息,现陈某仅主张其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其请求也属合理,故对何某某应偿还的款项,仍认定为100万元。同时,考虑刑事判决已责令王建斌退赔违法所得,其退赔责任与何某某于本案中承担的还款责任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却是针对同一笔款项,由此,也只应发生一笔100万元的清偿义务。原判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二、何某某向陈某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100万元。如王建斌向陈某退赔与案涉借款相关的违法所得,则应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作相应扣减。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云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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