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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宁少峰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102号。
负责人:孙季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桥西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顺平独任审判,与吕存格诉孟某某、桥西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孟某某、被告桥西人保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按比例负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和吕存格均无责任。经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营养费22天×30元=660元(前三项合计9161.5元);误工费(3271.8元÷30天)×22天=2399.32元;护理费(2887.5元÷30天)×22天=2117.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1450元、车损鉴证费2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15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于法无据,且本院依法认定了原告因事故伤害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不宜重复计算,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桥西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某某损失为10000元×(9161.5元(原告何某某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25800.01元(原告何某某与乘车人吕存格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合计数额)】=3550.97元。
被告桥西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某某损失为误工费(3271.8元÷30天)×22天=2399.32元;护理费(2887.5元÷30天)×22天=2117.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4805.5元。
被告桥西人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某某损失为145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150元,合计1600元。
被告孟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即承担原告何某某损失9161.5元-3550.97元=5610.53元;承担事故医疗费以外原告何某某其他损失有:车损鉴证费200元。两项合计5810.53元。扣减已给付原告何某某2000元,再行给付原告何某某损失3810.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3550.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某某损失为误工费2399.32元、护理费2117.5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某某损失为1450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2200.03元。
以上两项共计12017.82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按比例负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和吕存格均无责任。经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营养费22天×30元=660元(前三项合计9161.5元);误工费(3271.8元÷30天)×22天=2399.32元;护理费(2887.5元÷30天)×22天=2117.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1450元、车损鉴证费2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15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于法无据,且本院依法认定了原告因事故伤害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不宜重复计算,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桥西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某某损失为10000元×(9161.5元(原告何某某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25800.01元(原告何某某与乘车人吕存格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合计数额)】=3550.97元。
被告桥西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某某损失为误工费(3271.8元÷30天)×22天=2399.32元;护理费(2887.5元÷30天)×22天=2117.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4805.5元。
被告桥西人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某某损失为145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150元,合计1600元。
被告孟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即承担原告何某某损失9161.5元-3550.97元=5610.53元;承担事故医疗费以外原告何某某其他损失有:车损鉴证费200元。两项合计5810.53元。扣减已给付原告何某某2000元,再行给付原告何某某损失3810.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3550.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某某损失为误工费2399.32元、护理费2117.5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何某某损失为1450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2200.03元。
以上两项共计12017.82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卢顺平

书记员:郝春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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