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男,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某现金9500元整(玖仟伍佰元整)张某某,2015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邯郸市磁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授权书、邯郸市磁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站聘用协议和原告何某在邯郸市京融专业合作社的10000元入社资金卡片账各一份,并提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合作社聘用都党乡冶子村董明皎为冶子村二站代办员,董明皎系被告儿媳,2014年3月4日原告将10000元作为入社资金存放到该合作社,并约定期限一年,收益率为6%。庭审中,原告对欠款形成的原因、款项是否交付、何时交付、交付的方式等基本事实未作出合理的说明。针对被告抗辩借贷事实没有发生,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却是一份欠条,诉讼请求与证据互不相符。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款项也未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原告对欠款形成的原因、款项是否交付、何时交付、交付的方式等基本借贷事实均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红伟
书记员:刘晓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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