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利)涛
栗志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
王骁勇(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
曹立伟
原告:何某(利)涛。
委托代理人:栗志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德森斯闯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骁勇,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立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涛诉被告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
原告何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志强被告富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骁勇、曹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涛诉称,我1999年5月进入冀凯公司(现富世华)工作,200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主管,月工资2711元另加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年终奖、留任金、住房公积金等。
2015年3月在双方未协商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将原告强行调动到成品车间包装工岗位。
在原告正常上班的情况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公司章程《奖励与处罚程序》中“无故旷工连续3天或1年累计3天,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一直在单位上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竞业禁止补偿金共计175682.92元。
我已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希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世华辩称,我公司系2006年成立的合资公司,之后变更为外资公司,2006年12月我公司与何某涛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公司一直依法为何某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何某涛连续考核排名最低、并在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公司依据何某涛签收的《员工手册》以及《奖励与处罚程序》的规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因此,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竞业禁止补偿金,我公司在何某涛离职后没有要求何某涛进行竞业禁止,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要求员工竞业禁止,从未向员工支付过竞业禁止补偿金,2015年4月何某涛申请仲裁时,我公司已明确告知何某涛我公司未要求其竞业禁止,故何某涛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1999年5月21日起原告何某涛与冀凯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2月冀凯与(瑞典)富世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河北富世华冀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2012年3月冀凯将股权转让给富世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后,河北富世华冀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由合资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名称变更为富世华,期间虽然被告方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资金引进,股权股份转让,但原告何某涛一直在同一个厂区、同一工作岗位工作并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3月18日。
故原告何某涛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自1999年5月21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为15年零10个月。
2015年3月被告没有充分合理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告何某涛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故其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富世华公司主张何某涛2015年3月16日-18日无故旷工连续3天,2015年3月20日单方解除与原告何某涛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何某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依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 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处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8年1月1日应支付8个月工资的1.5倍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780×8×1.5=57360元。
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的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至2015年3月何某涛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何某涛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7个半月的2倍的经济补偿金,即4780×7.5×2=71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何某涛经济补偿金共计129060元。
原告何某涛主张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请求赔偿经济补偿金158402.6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请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约定,但2015年4月何某涛申请仲裁时,被告已明确告知何某涛我公司不要求其竞业禁止,故原告何某涛请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款 、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涛经济补偿金129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1999年5月21日起原告何某涛与冀凯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2月冀凯与(瑞典)富世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河北富世华冀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2012年3月冀凯将股权转让给富世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后,河北富世华冀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由合资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名称变更为富世华,期间虽然被告方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资金引进,股权股份转让,但原告何某涛一直在同一个厂区、同一工作岗位工作并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3月18日。
故原告何某涛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自1999年5月21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为15年零10个月。
2015年3月被告没有充分合理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告何某涛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故其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富世华公司主张何某涛2015年3月16日-18日无故旷工连续3天,2015年3月20日单方解除与原告何某涛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何某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依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 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处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8年1月1日应支付8个月工资的1.5倍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780×8×1.5=57360元。
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的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至2015年3月何某涛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何某涛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7个半月的2倍的经济补偿金,即4780×7.5×2=71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何某涛经济补偿金共计129060元。
原告何某涛主张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请求赔偿经济补偿金158402.6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请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约定,但2015年4月何某涛申请仲裁时,被告已明确告知何某涛我公司不要求其竞业禁止,故原告何某涛请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款 、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涛经济补偿金129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丽萍
审判员:甘金忠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李艳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