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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立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立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何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原告何立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往被告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内汇款3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及证人宋某某的当庭证词均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某某3万元的事实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某某合同成立,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负有偿还借某某义务,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履行偿还借某某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某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何立借某某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往被告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内汇款3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及证人宋某某的当庭证词均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某某3万元的事实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某某合同成立,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负有偿还借某某义务,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履行偿还借某某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某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何立借某某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陶发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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