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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桦川县东河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桦川县东河乡政府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桦川县东河乡政府。
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宋吉东,乡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桦川县东河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被告桦川县东河乡政府法定代理人宋吉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桦川县东河乡政府偿还借款本金2万自1998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3日,被告因给教师发放工资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万,约定月利率3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索要此款未果,现请求被告单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桦川县东河乡政府辩称,在其单位的帐面上体现该笔借款是在陈志辉名下,并不在原告何某某名下,故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
原告何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份证据:1998年3月3日被告桦川县东河乡政府给原告出具的2万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欠其借款2万及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
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在帐面上体现是借的陈志辉钱。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因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公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单位在原告处借款2万,并约定月利率30‰。
被告桦川县东河乡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3日,被告桦川县东河乡政府因缺少办公经费在原告处借款2万,约定月利率3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索要此款未果,现请求被告单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桦川县东河乡政府在原告何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就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应当予以支持。
桦川县东河乡政府辩称,其单位帐面上体现该笔款项是向陈志辉所借,并不欠原告钱,因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另其将该借款落到某人名下,是其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由于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东河乡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万;
二、被告桦川县东河乡政府给付原告何某某本金2万自1998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桦川县东河乡政府在原告何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就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应当予以支持。
桦川县东河乡政府辩称,其单位帐面上体现该笔款项是向陈志辉所借,并不欠原告钱,因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另其将该借款落到某人名下,是其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由于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东河乡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万;
二、被告桦川县东河乡政府给付原告何某某本金2万自1998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立兵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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