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郑克慧
李义祥
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
杨某某
邓金龙(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慧(系何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义祥。
被告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莫愁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金龙,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克慧、李义祥,被告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找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借据认可,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并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应认定本金18万元未还,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未支付利息及本金之日起分段计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利息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不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杨某某作为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杨某某应对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找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借据认可,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并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应认定本金18万元未还,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未支付利息及本金之日起分段计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利息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不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杨某某作为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杨某某应对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钟某某茂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龚华
书记员:党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