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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某、孙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孙国军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军。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孙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谈宏洲、王峥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因为在松滋市八宝镇中直路筹办荆州市友佳超市八宝分店,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当即将资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偿。
为此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协商,被告承诺2015年7月30日还款,但仍未偿还。
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孙国军常住人口登记卡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证明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开办友佳超市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借款人是孙国军,不是李某某,借款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利息约定不能针对李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的条件是不承担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国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李某某承诺还款的条件是不计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李某某的异议意见只是针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军在经营荆州市友佳超市八宝分店期间,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给办理原告立借条一纸,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按月息壹分五计(1.5%)”。
借款后,被告孙国军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原告在催讨借款过程中,找到荆州市友佳超市八宝分店的经营人李某某,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的借据上批注“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不计利息,还款人李某某。
”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军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立有借据,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批注展期还款时间,因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
二被告展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上注有“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不计利息”的条款,但被告李某某并未按期还款,不计利息的约定未生效,且原告何某某并未认可,故李某某辩称不计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孙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130元,由被告李某某、孙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李某某的异议意见只是针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军在经营荆州市友佳超市八宝分店期间,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给办理原告立借条一纸,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按月息壹分五计(1.5%)”。
借款后,被告孙国军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原告在催讨借款过程中,找到荆州市友佳超市八宝分店的经营人李某某,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的借据上批注“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不计利息,还款人李某某。
”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军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立有借据,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批注展期还款时间,因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
二被告展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上注有“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不计利息”的条款,但被告李某某并未按期还款,不计利息的约定未生效,且原告何某某并未认可,故李某某辩称不计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孙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130元,由被告李某某、孙国军负担。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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