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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刘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请求及撤诉,代为缴纳、退还诉讼费,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茜,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请求及撤诉,代为缴纳、退还诉讼费,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生某,男,生于1974年5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法定代表人:莫建斌,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7年7月8日14时01分,被告刘生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行至房县××××号门前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和戢运洲停驶的鄂C×××××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生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随即被送往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上唇部挫裂伤,门牙牙齿根折。被告刘生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承担全责,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生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具体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7586.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生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辩称:1.刘生某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12月20日在其公司投保两险,2017年发生事故时是在有效期内,同意在两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承担的责任要审核刘生某的两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在有效期才能赔付;3.原告的损失情况请法庭核实,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4.实际发生的住院的医疗费用不清楚,装牙齿的费用和医疗费是有区别的。5.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按照商业保险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4时01分,被告刘生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行至房县××××号门前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和戢运洲停驶的鄂C×××××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生某承担全部责任,何某某、戢运洲无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随即送往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前往十堰市国药东风总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1月22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某左右1上牙缺失的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11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事后,原告何某某因此事故受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生某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签订的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人责任险10万并无计免赔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7487.24元,即医疗费246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护理费80.51元/天×11天=885.61元,误工费78367元/年÷12个月×1.5月=9795.8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0元,财产损失245元,合计37487.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房县公司提出对原告何某某诉求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但在庭审质证中,人民保险房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的医疗费中有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人民保险房县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出院证明中明确注明“注意口腔卫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同时有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房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30日,被告抗辩称对原告何某某营养费不予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37487.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房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思广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吴小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542.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的财产损失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被告刘生某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刘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邢思广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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