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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空军、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威,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平(系田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程力公司销售人员,住址同上。

何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三名审判员开庭未到庭,由书记员主持庭审;2、判决书制作不规范,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3、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田某实质上是向上诉人转让了8年的出租车经营权,出租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田某辩称,1、《车辆出租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真实有效;2、涉案车辆属田某个人所有,随州出租车经营权目前均为终身制,长期有效,车子8年报废,证件每四年换发一次,我们租给何空军时证件手续齐全,机动车登记证、营业执照、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全部都是田某的名字,并不存在产权变更,也不存在转让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出租协议》无效,田某返还其保证金70000元及燃油补助13400元,案件诉讼费由田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8日何空军与田某签订《车辆出租协议》,载明“甲方:田某,乙方:何空军,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出租车鄂S×××××出租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于2016年12月18日一次性交付保证金柒万元,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租期八年,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18日,租金每月4000元,于前一个月18日前付清租金,不得中途违约或转租,如果乙方未租满八年甲方将无条件扣除违约金五万元整。二、乙方租得车辆后,负责驾驶,保管车辆及相关手续,租赁营运期间,乙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违法违章,意外灾害,纠纷等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有义务提供乙方所需资料。三、租赁期间……四、车辆在满8年报废注销此车辆时需要无违章违法记录,可以正常报废注销,甲方需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五、租赁期内,燃油补贴归甲方所有,等条款”。何空军及其妻子王丹丹、田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协议约定将保证金交给田某,后者将车租给何空军。2017年12月,何空军以燃油补贴应归其所有为由,要求田某返还,因田某拒绝而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田某与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续签鄂S×××××车辆的《随州市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期限为四年,被告已取得出租车营运的各项资质。一审法院认为,何空军与田某所签订的《车辆出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履行,现何空军请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出租协议无效,其亦未能提供合同无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其要求田某返还保证金及燃油补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其也不同意,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田某辩称理由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何空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于2016年12月30日与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签订了编号为NO000098号《随州市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号牌为鄂SX-1922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是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田某核发了该出租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12月20日,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向田某核发了该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因此,田某对SX-1922号出租汽车拥有合法的经营权。2016年12月18日,田某与上诉人何空军签订《车辆出租协议》,约定将鄂SX-1922号车辆租给后者,租期截止2024年12月18日,租金每月4000元,租赁期内燃油补贴归田某所有。签订协议前双方至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备案,并为何空军办理了服务监督卡,该卡显示车号为鄂SX-1922,何空军为“主驾”,从业资格证号为xxxx。租赁期间SX-1922车辆相关经营权登记信息仍为田某本人,车辆年检、大修等事宜仍由其办理,作为车主,车辆风险仍由其承担,田某未脱离对SX-1922车辆的管控,而何空军显示为该车辆的合法主驾人,故田某通过出租协议转让的是该车辆一段时间内的使用权而非该出租汽车经营权,上诉人所称《车辆出租协议》因违反国家禁止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开庭笔录显示合议庭组成成员为审判长裴涛、审判员陈正彬和蒋清芳,书记员解江波,何空军及其代理人黄成威、田某及其代理人丁亚平均签字认可且未提出回避,何空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其认为一审庭审中审判员未到庭导致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何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何空军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威、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何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宁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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