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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三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京Y×××××临牌号(后登记注册为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7KM时,与同向行驶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医疗费:18219.38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髁及髌骨外侧缘骨挫伤、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6553.01元,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320元。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2周后返院复查,术后8、12周随诊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有异常情况随诊等。
后原告在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46.37元。二被告称原告未提供病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因定兴县医院出院医嘱为复查、随诊,原告在其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予认定。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30天=3000元。
关于补助标准,被告主张每天5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的规定,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每天50元×45天(住院30天+出院后15天)=2250元。
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应予支持。关于费用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情况,以每天50元为宜。关于营养时间,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计算至出院后15天。
六、误工费: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365天×224天(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4830元。
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河北金鹏帽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无法显示原告实际工资及扣发金额,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均无工人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月固定收入349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误工标准可参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计算。
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2周后返院复查,术后8、12周随诊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因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45天(住院30天+出院后15天)=4412元。
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参照护工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91天,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计算至出院后15天。
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10%=23838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何某某左膝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六千元。该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后续治疗费:6000元。
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
司法鉴定费:1600元。
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情况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被告应予赔偿。
交通费:800元。
被告张某为原告何某某支付救护车费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何某某另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病历取证费:原告主张12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定。
十四、车辆损失费:1450元。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某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20元、交通费800元外,另垫付医疗费5000元,合计6120元。被告张某另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200元),因该票据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七、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病历取证费等计99330.38元。
十八、被告张某答辩意见: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计6320元,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赔付。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何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关于原告何某某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18219.3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4830元、护理费441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450元,计91399.38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4830元、护理费441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车辆损失1450元,计71930元;不足部分19469.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某已垫付6120元,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赔付,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均无异议,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答辩称不负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91399.38元。
二、原告何某某在得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612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42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92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耀水

书记员: 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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