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靖宇,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茂隆、庞春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
依照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4500元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但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5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55%给付5年的利息24398.75元,合计98898.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从出具借据的时间开始计算要求被告支付5年利息(从2008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因原告出示的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能从2008年7月22日出具借据时间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可视为原告于此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从2011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利息应为8133元(74500元×6.55%÷12个月×2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74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33元,合计82633元。
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866元,原告承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从出具借据的时间开始计算要求被告支付5年利息(从2008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因原告出示的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能从2008年7月22日出具借据时间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可视为原告于此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从2011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利息应为8133元(74500元×6.55%÷12个月×2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74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33元,合计82633元。
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866元,原告承担407元。
审判长:邱剑
审判员:孙茂隆
审判员:庞春艳
书记员:李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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