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崔某某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
吕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吕广杰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崔某某,系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衡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新东路、新区六路南ZB-号13-1。
法定代表人:秦海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656号。
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广杰,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崔某某、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国顺、宋远,被告崔某某、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51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共计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7.6.1,确定30天。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543/365*30=1688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共计39542/365*13=1408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共计39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T×××××号轿车的车损为12829元,已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衡价交鉴字(2013)第3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为了确定冀T×××××号轿车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鉴定费390元。吊拖费是为了对车辆施救从而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吊拖费1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停车费300元,因属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在衡水市开发区旭阳顺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4585元,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损失已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证据不足,本庭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同时还造成另案中王柳车损23251元,吊拖费1500元,已经(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所以,原告就交强险财产份额内获得的赔偿应按财产损失比例赔付,即36.3%,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中赔偿车辆损失2000×36.3%=726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97.1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688元、护理费1408元、车辆损失726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2103元、鉴定费390元、吊拖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以上共计:23462.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51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共计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7.6.1,确定30天。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543/365*30=1688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共计39542/365*13=1408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共计39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T×××××号轿车的车损为12829元,已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衡价交鉴字(2013)第3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为了确定冀T×××××号轿车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鉴定费390元。吊拖费是为了对车辆施救从而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吊拖费1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停车费300元,因属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在衡水市开发区旭阳顺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4585元,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损失已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证据不足,本庭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同时还造成另案中王柳车损23251元,吊拖费1500元,已经(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所以,原告就交强险财产份额内获得的赔偿应按财产损失比例赔付,即36.3%,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中赔偿车辆损失2000×36.3%=726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97.1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688元、护理费1408元、车辆损失726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2103元、鉴定费390元、吊拖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以上共计:23462.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伟
书记员:陈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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