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徐守卫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增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守卫,该公司法务处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存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祝安、人民陪审员王连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应予保护。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即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施工被停工,至本院对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借款已超过约定的六个月未偿还,现原告何某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及所涉债务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何某某与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为本案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何某某主张为实现债权的其他10万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辩与双方约定相悖且无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万元及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20万元共计10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3600元(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应予保护。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即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施工被停工,至本院对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借款已超过约定的六个月未偿还,现原告何某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及所涉债务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何某某与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为本案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何某某主张为实现债权的其他10万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辩与双方约定相悖且无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万元及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20万元共计10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00元。
审判长:陈存利
审判员:林祝安
审判员:王连月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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