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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其按月利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称其朋友刘会敏用钱,想借钱,可由被告提供担保,因原告与刘会敏不认识,就将20000.00元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将借据交给原告。2015年-2016年4月6日钱,利息已经结清。之后,又重新出据,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起诉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给付借款20000.00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担保法,被告的担保期限到2017年10月6日,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原告起诉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依法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6年4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4月6日刘会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期限自2017年4月6日止,由被告提供担保。
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担保期限已经过期。
证据2、手机通话录音光碟两份及文字资料一份。证明2017年5月1日至6月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担保期限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担保诉讼时效二年,所以被告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说明原被告以及刘会敏是认识且熟悉的,在2017年10月6日之前,原告没有对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的担保责任依法免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6日,被告刘会敏用钱,由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6日。并由借款人刘会敏和担保人常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刘会敏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常某某在借据上签字进行担保。该借款及担保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欠据及担保期间向被告主张还款的通话录音为凭,被告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过担保期限的观点,因未提供与原告主张相反的证据,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权

书记员: 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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