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刘红某
刘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塘湖石灰厂
葛赛雄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某,女。
原告刘某,女。
原告刘某某。系何某某三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城县塘湖石灰厂
法定代表人王雄辉,厂长。
委托代理人葛赛雄,该厂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第三人通城县塘湖石灰厂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撤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撤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峰凌
审判员:陈左孟
审判员: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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