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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刘红某
刘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塘湖石灰厂
葛赛雄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某,女。
原告刘某,女。
原告刘某某。系何某某三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城县塘湖石灰厂
法定代表人王雄辉,厂长。
委托代理人葛赛雄,该厂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第三人通城县塘湖石灰厂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撤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撤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峰凌
审判员:陈左孟
审判员: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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