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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第三人通城县塘湖石灰厂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
原告刘红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通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城县塘湖石灰厂
法定代表人王雄辉,石灰厂厂长。

原告何某某、刘红某、刘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支公司)、第三人通城县塘湖石灰厂(以下简称塘湖石灰厂)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仅对证据4提出异议;被告举证,原告与第三人认为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对原告举证1、2、3应予认定,证据4不具备证据要素,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塘湖石灰厂与被告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第三人为其员工投保,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2015年7月19日,原告丈夫刘赛刚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石料运输作业过程中,运输车辆失控,坠入石场山堪下当场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被保险人刘赛刚无证驾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塘湖石灰厂与被告通城县支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保险单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告与第三人提出的被告未尽保险合同解释义务并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录音不符合证据要件,保险合同第三人塘湖石灰厂盖章认可,故不予支持。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受害人刘赛刚的死亡虽值得同情,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骏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惠支行,帐号:17680610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益义务关系的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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