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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邯郸市源自海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改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源自海贸易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巷19号院12-1-2,现住所地不详。组织机构代码证:08268784-5。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海亮。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源自海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二分计息);2.被告徐海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和2月1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将自己的存款共38万元整借给被告,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现金38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息二分五,每月付息时间及担保人徐海亮提供担保等事项。原告按期提供借款后,被告先后共付给了原告三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根据《担保法》等相关规定,担保人徐海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被告源自海公司未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徐海亮辩称,被告王某某是通过原告的信用卡进行的借贷,河北银行10万元被告王某某已经还清,还欠民生银行10万元、建设银行5万元、工商银行5万元、中信银行7万元,共计27万元,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欠款本金38万元,因为协议书中写的很清楚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为1.被告邯郸市源自海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企业登记情况和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邯郸市源自海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共借原告38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海亮是担保人,3.建行流水,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4.工行流水,证明被告王某某共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5.民生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王某某共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6.中信银行流水,证明2014.10.17日取现金7万元整,原告现金借给被告王某某7万元,7.河北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海亮对证据7提出异议,该笔借款被告王某某早已还清了,王某某通过信用卡借原告20万元,以现金方式借原告7万元。原告最后确认由于时间较长,中间河北银行还过10万元,所以将诉求中的37万元减去10万元,共计27万元。本院认证原、被告之间借贷本金为27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源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需要资金,2015年1月4日开始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并由被告徐海亮担保,共计用信用卡借款25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资方:何某某,乙方:源自海公司,借款方:王某某;甲方愿意把自己的现金320000元借给乙方使用,用期6个月,每月付给甲方利率为百分之2.5个百分点,乙方在使用期间还款日不能有预期违约;乙方借款期间不得有违约,乙方借款期间每月28-30号付给甲方利息;如果甲方要回全款,应提前30日告诉乙方即可,出现“客观情况”乙方不能如期还款或预期违约的,乙方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双方签字即受法律保护。甲方出资方签字盖章:何某某(捺手印)乙方借资方签字盖章:王某某(捺手印)担保人签字:徐海亮(捺手印)2015年1月4日协议生效。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王某某以本金320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后被告王某某将河北银行信用卡借款100000元归还原告。2015年2月11日又以借用原告何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由被告徐海亮担保借款5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本息均未偿付,导致诉讼。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源自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自海公司)、王某某、徐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改明、被告徐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源自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借款协议由被告源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作为借款方签字并明确该款由被告源自海公司使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源自海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均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徐海亮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本金380000元。原告提交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和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270000元借款的义务,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徐海亮在庭审中对借款本金270000元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偿还本金380000元,本院支持27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源自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7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徐海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1950元,由被告邯郸市源自海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海亮承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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